(2016)浙100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8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1997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7月26日被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月8日止。2016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晚上20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椒金线蓬街镇新华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