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失火被林口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林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0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风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位于龙爪镇泉眼村葫头沟自家的耕地内焚烧玉米秸秆,因风大引起森林火灾,将被害单位林口县林业局及被害人李某某的林地烧毁。经林口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28.59公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向林口县林业局缴纳补偿费30000元,赔偿李某某10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火灾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林地荒山承包合同、户籍证明信、证明、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协议书;证人马某某、姜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金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宝林林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某悔罪认罪,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侣秋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