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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方雪翠、赵永刚等与柯华东、应春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雪翠,赵永刚,赵方红,赵方英,柯华东,应春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方雪翠。原告:赵永刚。原告:赵方红。原告:赵方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柳中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华东。被告:应春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忠柳,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雪翠、赵永刚、赵方红、赵方英为与被告柯华东、应春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柯华东、应春多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738011.50元,车辆保全费3020元,人民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尸体冷藏费464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中河及原告赵永刚、被告柯华东、被告人民财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8日17时19分,被告柯华东驾驶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自临海古城街道驶往大田街道,途径104国道1701KM+600m处即临海古城街道许市村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同方向直行由赵叶中驾驶的台州防盗登记牌A017987二轮电动自行车后碾压其头部,造成赵叶中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6月4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21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柯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赵叶中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当场死亡,生前为临海市永丰镇坊前村村民。原告为受害人妻、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四、赔偿项目问题:1、丧葬费。原告主张2418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尸体冷藏费。原告主张4649元,被告抗辩该笔费用应纳入丧葬费,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纳。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32.50元/天按3人7天共2782.50元、交通费980元合计3762.50元,被告抗辩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结合原告处理受害人抢救、处理事故等善后事宜,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抗辩被告柯华东已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柯华东系被告应春多雇佣的驾驶员,且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应春多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受害人因此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5000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即605895元。被告对赔偿年限无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了临海市永丰镇坊前村村委会及临海市古城街道鹊墩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原告赵永刚所有的房产证证明受害人于2010年开始就随其儿子原告赵永刚居住在临海市××街道临海商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要满足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标准。受害人与其妻子即原告方雪翠共育有一子两女,均已成家,原告方雪翠应由其子女赡养,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车辆购置票据,并未举证证明车辆损失,本院无法支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已领取被告应春多支付的预赔款100000元。六、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车辆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分别投保100万元和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赵叶中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68843.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上述赔款合计678843.50元。被告人民财险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应春多、柯华东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春多已预付的100000元在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退回。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方雪翠、赵永刚、赵方红、赵方英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78843.50元;二、被告应春多已预付的100000元由原告方雪翠、赵永刚、赵方红、赵方英在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中退回被告应春多;三、驳回原告方雪翠、赵永刚、赵方红、赵方英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599元,由原告方雪翠、赵永刚、赵方红、赵方英负担599元,由被告应春多负担6000元,被告柯华东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57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蒋 燿人民陪审员  蒋如海人民陪审员  黄二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单玲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