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商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兴化市苏欣农机有限公司与岳俊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商初字第0088号原告兴化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原告兴化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鑫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岳某某向原告购买农机尚欠原告货款4.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欠款,余欠1万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岳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岳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清拖牌拖拉机,欠到原告货款2.8万元、1.5万元,合计4.3万元,并出具欠条两份,欠款均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66万元,其中3.3万元注明为偿还购买拖拉机的欠款,0.36万元注明的是偿还插秧机的欠款。庭审中,原告陈述称:2013年3月5日偿还的3.66万元中3.3万元是还的本案拖拉机的欠款,另外0.36万元是还的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插秧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购买拖拉机余欠款1万元,原告每年年底都向被告主张过,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欠条两份、收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岳某某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4.3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明就本案购买拖拉机的欠款被告已偿还3.3万元,余欠货款为1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岳某某给付货款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化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鑫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