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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戴书春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62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男。被告人戴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7月22日止;又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戴光峰,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戴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戴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甲于2013年至2015年4月间,先后至泰兴市根思乡、河失镇等地,采取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8次,窃得人民币34550元及千足金戒指、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416.42元。归案后,被告人戴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自案发现场提取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自被告人戴某甲处扣押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并已将该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叶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高某、杨某、顾某、黄金良、周某、刘某、黄某、王某甲、秦某、印某(丁某)、王某乙(梅某)、袁某甲、袁某乙、叶某乙、叶某丙(叶某甲)、叶某丁、叶某戊(鞠某)等的陈述,证人夏某、陈某、翁某、罗某的证言,本院(2009)泰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的关于中华香烟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千足金锁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江苏省龙潭监狱出具的证明,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戴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戴某甲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甲先后10余次入户盗窃,且系累犯,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深。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戴某甲退出赃款(含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74116.42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20元、杨某19256.64元、顾某2678.8元、黄某8150元、周某2200元、黄某590元、王某900元、秦某9288.48元、印某(丁某)900元、王某(梅某)21502.5元、袁某2130元、叶某5000元、叶某(鞠某)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凤山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姜 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