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丁会鲜与洛阳铭迪传动轴有限公司、张泽民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铭迪传动轴有限公司,丁会鲜,张泽民,李朝敏,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铭迪传动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西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瑞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会鲜,女,汉族。现住洛阳市王城路王城之珠**号楼2门***号。委托代理人:袁战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泽民,男,汉族。原审被告:李朝敏,女,汉族。原审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泽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法定代表人:张连美,该厂厂长。上诉人洛阳铭迪传动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铭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会鲜,原审被告张泽民、李朝敏、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铭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瑞娇、杨国才,被上诉人丁会鲜的委托代理人袁站伟、王红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泽民、李朝敏、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泽民分两次和担保人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洛阳铭迪传动轴有限公司与原告丁会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次张泽民借原告丁会鲜100万元,第二次张泽民借原告丁会鲜50万元。第一次,借款期限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第二次,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两次借款合同上均显示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还款方式,每月15日前付息到期还本。从款项借出之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计息。借款用途企业流动资金。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未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两笔借款当天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担保费、还款保证金后已给付张泽民,第一笔100万元,原告丁会鲜实际给付张泽民885000元,第二笔50万元,原告丁会鲜实际给付张泽民457500元,经庭审调查,各方确认。协议签订后,张泽民分别为丁会鲜出具了100万元和50万元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保证书,被告李朝敏、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洛阳铭迪传动轴有限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盖章,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张泽民系被告李朝敏的丈夫。关于被告给付利息,经2015年7月13日本院再次调查,原被告确认,第一笔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1月12日,本金已归还30万元。第二笔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1月17日,两笔借款利息支付累计246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证据,应认定原告给被告张泽民两次借款实际数额为1342500元,第一笔借款为885000元,已还本金30万元,2015年1月12日以前利息原被告已结清。第二笔借款,实际借出金额为457500元,2015年1月17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结清。被告主张归还原告246500元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认定为归还本金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借款期间付息系被告自愿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因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其辩解已付利息中包含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判决支付问题,依据原被告证据,确认第一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585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4575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计算,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利息计算截止日确定为本院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泽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会鲜借款本金1042500元及应算利息。二、上述款项利息分笔计算。原告第一笔本金为585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4575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计算,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利息计算截止日确定为本院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朝敏、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洛阳铭迪传动轴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丁会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70元,由原告承担1370元,被告张泽民承担20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垫付,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洛阳铭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查明的上诉人为张泽民向丁会鲜第二次借款50万元提供的借款担保是不真实的。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栏的法定代表人张西民的签字和洛阳铭迪公司的公章是造假移植过来的。2014年11月18日张泽民没有与洛阳铭迪公司、丁会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上诉人原来的公章已于2014年11月14日上交洛阳市公安局刻制公章审批处销毁。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洛阳铭迪公司不承担对第二笔借款本金4575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本案涉及上述金额457500元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相关人员虚假诉讼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丁会鲜答辩称:上诉人一审答辩时已经对本案借款担保认可,是因企业经营困难,请求上诉人放弃对其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泽民、李朝敏、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未到庭、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一审庭审中洛阳铭迪公司称其只是担保人,没有收益,请求丁会鲜放弃对其主张。二审庭审中,洛阳铭迪公司对2014年11月18日借款担保合同中张西民签字及加盖的洛阳铭迪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1月18日借款担保合同,张泽民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洛阳铭迪公司分别以保证人身份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一审庭审中,借款人张泽民、保证人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中,洛阳铭迪公司对该合同中其法定代表人张西民签字及洛阳铭迪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上诉提出该签字及公章系造假移植而来,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3元,由洛阳铭迪传动轴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永爱审 判 员 董 艳代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春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