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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蒋淑兰诉孟铃铃、涡阳县东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淑兰,孟铃铃,涡阳县东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699号原告蒋淑兰,女,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法定代表人范修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铃铃,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涡阳县东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云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责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淑兰诉被告孟铃铃、涡阳县东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风运输公司)、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8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孟铃铃、平安保险公司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孟铃铃驾驶皖S605**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路南段“金属公司”门前,向路西停靠车辆时与骑两轮电动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2日出院,住院63天。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铃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孟铃铃驾驶的皖S605**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东风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9020.70元、护理费9594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824.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6123.12元。被告孟铃铃辩称,其系皖S605**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东风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得到足额赔偿后,应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2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涡阳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孟铃铃驾驶皖S605**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路南段“金属公司”门前,向路西停靠车辆时与骑电动二轮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2日出院,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38281.02元,其中被告孟铃铃垫付22900元。期间,由原告表弟桂俊兴(身份证号:41020419640429101X)护理。出院情况:患者一般状态可,踝关节无明显疼痛,关节活动度可,负重时踝关节稍疼痛,能正确进行功能锻炼。出院医嘱:1、术后3月/6月定期来院复查拍片;2、继续加强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铃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孟铃铃驾驶的皖S605**号车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东风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2517023900019770537)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号:12517023900019770529,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6月3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蒋淑兰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涡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年10月21日,本院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蒋淑兰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11月12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蒋淑兰的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12月18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更正说明,“被鉴定人蒋淑兰的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应更正为“被鉴定人蒋淑兰的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24.5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两份、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孟铃铃驾驶皖S605**号车将原告撞伤并住院治疗,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侵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涡阳支公司顺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8381.02元的问题,其中100元系在2015年5月26日伤残程度鉴定中支出的检查费,有发票为凭及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入鉴定检查费中。下余的38281.0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及住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和营养费63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1860元(62天×30元/天)和620元(62天×10元/天);超出��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382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40761.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30761.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020.70元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产生误工损失合乎情理,根据原告伤情和出院情况,对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截止到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6月2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020.70元(24391.45元/年÷365天×135天)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594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4836元(28472元/年÷365天×6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和检查费424.5元的问题,第一次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但系原告因此次事故要求赔偿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凭,对于第一次伤残鉴定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涡阳支公司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结论一致,故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24.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的问题,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致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合乎情理,参考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9020.70元、护理费4836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524.5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0564.1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0564.10元。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涡阳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孟铃铃和东风运输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孟铃铃垫付的医疗费229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检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1325.12元。二、原告蒋淑兰返还被告孟铃铃垫付款22900元。三、驳回原告蒋淑兰对被告孟铃铃和涡阳县东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蒋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77元,原告蒋淑兰负担50元,被告孟铃铃负担2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静人民陪审员  任治海人民陪审员  魏海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