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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杜利群与王贤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利群,王贤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杜利群。被告王贤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注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960号(农行大楼),实际经营地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788号黄金水岸金岸大厦13楼。负责人马力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欢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利群为与被告王贤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利群、被告王贤松、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利群诉称:2015年5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贤松驾驶浙A×××××号轿车在高虹镇境内大鱼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杜利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利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贤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利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鼻梁毁容,后又转至杭州整形医院继续治疗。经过治疗,原告的鼻梁处仍留有明显疤痕,根据医生诊断,该疤痕不可彻底消除,应严重影响原告容貌,该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为尽量恢复容貌,还将继续治疗。另,被告王贤松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平安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贤松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700.69元;2、平安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等事实。证据二、王贤松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贤松的驾驶资格。证据三、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浙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杭州整形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临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四份、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病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等事实。证据四、疾病证明书一组8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的事实。证据五、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1860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就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王贤松辩称:其支付过部分费用,对其他没有意见。被告王贤松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一组、钱王大药店小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3790元、施救费80元、现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误工期限认可50天,每天110元;护理认可6天,每天110元;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天,每天3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医保范围内认可1076元;电瓶车修理费认可1860元。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贤松无意见,被告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项目的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贤松提供的证据,原告无意见,被告平安公司对钱王大药店的小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钱王大药房的小票,因无医嘱记载,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贤松垫付医疗费3736元、垫付施救费80元、支付现金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对杜利群主张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平安公司虽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鉴定。本案中,原告自行支付20475.24元,被告垫付3736元,合计为24211.2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8天,平安公司认可6天,故为300元(6天×50元/日);3、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平安公司认可6天,故为795.18元(6日×132.53元/日);5、关于误工费,平安公司对天数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鉴定,经核算原告误工期为95天,故误工费为12590.35元(95日×132.53元/日);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7、电瓶车修理费1860元、施救费80元,合计194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杜利群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9、另,杜利群因案涉事故受伤导致面部毁容,至今仍留有明显疤痕,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另其亦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杜利群的医疗费24211.2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4511.24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14511.24元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杜利群的护理费795.18元、误工费12590.3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985.53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电瓶车修理费1860元及施救费80元,合计1940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综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45436.77元。因被告王贤松在本案中已垫付医疗费3736元、垫付施救费80元、支付现金5000元,合计8816元。故被告平安公司最终赔偿原告36620.77元。被告王贤松垫付的8816元可自行向平安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利群各项损失36620.7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王贤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