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天雨、信天与被告韩克玉、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雨,信天,韩克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陈天雨,男,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天,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克玉,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负责人许沂东,总经理。公司地址: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55号。委托代理人吴琳芳,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天雨、信天与被告韩克玉、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雨、信天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克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雨、原告信天诉称,2015年8月15日7时许,陈天雨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雄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南涞河村路口两侧时,撞上公路边韩克玉停放的苏CW57**、苏C39**挂号车,造成陈天雨、信天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韩克玉、陈天雨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信天无责任。陈天雨受伤后,先后在雄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1、骨盆骨折(右开放性)。2、股前外侧皮神经损伤。3、右髋部伤口脂肪坏死,行骨盆骨折内固定术。经查,苏CW57**、苏C39**挂号车在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克玉负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天雨各项损失152380.15元;赔偿原告信天各项损失425.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克玉,经本院为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事故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挂车投保有5万元商业险,均有不计免赔险,公司仅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户籍,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伤者二人,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7时许,陈天雨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信天)沿雄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南涞河村路口西侧时,撞上公路边韩克玉停放的苏CW57**、苏C39**挂号车,造成陈天雨、信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天雨、韩克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信天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雄县医院救治。陈天雨于当日转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又转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该院创伤骨七科住院治疗16天。诊断证明书载明,2015年8月15日急诊入院,通知今日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右开放性)。2、股前外侧皮神经损伤(右)。3、右髋部伤口脂肪坏死。治疗:于2015年8月15日22:30:00在全身麻醉下,行清创、切开复位、螺丝钉内固定、空心钉内固定。患者目前病情平稳,体温不高,未诉特殊不适,右髋部伤口愈合不良,换药见伤口有红肿及异常分泌物,给予二次扩创,VSD植入,术后血常规白细胞基本正常,右髋部伤口VSD覆盖,负压引流。可以出院,转烧伤科继续治疗。建议:1、转烧伤科继续治疗。2、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出院一个月后复查(新门诊楼二层东侧门1诊室或2诊室,时间:周一到周五全天),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积水潭医院烧伤西二住院治疗30天。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外伤后右髋部开放伤口愈合不良15天”,于2015年8月31日门诊入院。诊断:右髋部残余创面,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股前外侧皮神经损伤(右)。患者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经上级医师查房,于2015年9月10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右髋部扩创术。术后恢复好。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建议:1、全休贰月。2、继续换药治疗,适度功能锻炼。3、出院一月后门诊复查,2015年10月19日原告陈天雨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用98006.15元,陪护费6450元,支出交通费3200元。原告信天在雄县医院支出医疗费425.85元。且均由陈天雨垫付。原告陈天雨受伤前在雄县雄州镇启德餐厅工作,受伤后由父亲陈福刚护理。陈福刚在河北俱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陈天雨之伤经雄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置物约需15000元,建议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支出鉴定费5300元。另查明,被告韩克玉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韩克玉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积水潭医院两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陪护费票据、住院期间明细单、交通费票据、雄县雄州镇启德餐厅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5-8月份工资表,本院对雄县雄州镇启德餐厅经理张鹏高的询问笔录,河北俱进塑胶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2015年5-7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本院对该公司总经理李冠玉的询问笔录、信天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被告韩克玉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克玉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天雨和被告韩克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据此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不认可,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此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陈天雨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两次住院4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98006.15元。原告信天在雄县医院支出医疗费425.85元。庭审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雄县雄州镇启德餐厅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护理人员陈福刚在河北俱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和本院核实企业负责人张鹏高、李冠玉的情况相一致。故此可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应予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陈天雨受伤前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其父亲陈福刚在河北俱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庭审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鉴定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节,故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原告陈天雨主张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4329元(29056÷365×180天),护理费10500元(3500元÷30×90天),鉴定费用5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支出护工陪护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护工陪护费票据,救护车费事发地至县医院200元,从省医院到北京19**元,从北京回家租车费800元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陈天雨支出陪护费6450元,交通费29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陈天雨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一次,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据此可酌定复查时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综上,交通费共计为3200元(2900元+300元)。原告陈天雨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庭审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营养费每天10元,本院认为,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为宜,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50元×46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原告陈天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以给付8000元为宜。原告信天的医疗费是陈天雨垫付,有信天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应予确认。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给付陈天雨。被告韩克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天雨医疗费9574.15元,赔偿原告信天医疗费425.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天雨误工费14329元,护理费1695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200元。本项共计93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雨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6866元((98006.15-9574.15+15000+2300+2700+5300)×50%)。上述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8元,由被告韩克玉负担1645元,由原告陈天雨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山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