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孟家乡红旗村。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烟草楼2单元702室内,将被害人徐某甲(男,47岁)的拉杆箱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拉杆箱内有衣服、鞋、单肩挎包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7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均系临时打工人员,被告人租住呼兰区烟草楼1单元302室内,被害人徐某甲租住在2单元702室。2015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来到呼兰区烟草楼2单元702室徐某甲租住处,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徐某甲放在室内的拉杆包盗走,被盗拉杆包内有衣服、鞋、单肩挎包等物品。经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罗某某家属自行与被害人徐某甲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2000元。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要求撤案,并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和解书、收条。证据二、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9月27日晚上6点左右,我到他(罗某某)居住的房间里溜达,发现他屋里挂了许多衣服,我说这衣服挺好的,他说你相中就挑几件吧。我挑了几件衣服,第二天早上换上了罗某某给我的牛仔裤,黑白格长袖衫下楼碰上了徐某甲,他说我穿的衣服是他的,问我哪来的,我说是罗老大给的,他不让我走,并报了警民警来到后将罗老大给我的衣物一起扣到派出所了。证据三、证人周某某、徐某乙证言笔录,周某某证实,2015年9月27日晚18时左右,我到罗某某的住处溜达,罗某某说我这有个包给你吧,我不要他非得给我,我就收下了。徐某乙证实被害人徐某甲与本某某亲属关系,徐某甲住的房间是他出租的。证据四、被害人徐某甲证实,2015年9月27日早晨8点我离开租住房子,晚上7点回到住处,发现拉杆箱不见了,具体什么时间丢的我不知道。后来碰见李某某穿我的衣服,我问他哪来的,他说是罗老大给的,然后我就报警了。证据五、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笔录,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在外面喝了不少酒,然后我溜达到了烟草楼2单元7楼,因为我以前在这住过,知道经常不关门,我进屋后见房东老徐头在自己屋没有注意我进来,别人也没有发现我,然后我四处一看,靠门床边有一个花格拉杆箱,我就把拉杆箱偷走了,然后我就将箱子拿到了我住的地方(烟草楼1单元3楼),我把箱子里的衣服裤子都拿出来挂起来了,这时我的朋友李某某回到了旅店,李某某看我这些东西就向我要,我就让他随便挑,他挑了一些衣服裤子鞋拿他屋里,第二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给他的衣服是我偷的,人家找到他了,我一看犯事了,我就跑了。证据六、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鉴于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侯志宇审判员 王凤华审判员 郎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博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