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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44号原告:赵某,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广利,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我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淮北市烈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某于2012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婚姻状态形同虚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与张某婚后因购房等原因有婚后共同债务24.5万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朱某由赵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张某承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由张某负担。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赵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欠条五张,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3、户口簿,证明婚生子朱某身份情况。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赵某提交结婚证、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赵某提交的欠条系其本人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证明力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赵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淮北市烈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赵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赵某与张某于2003年5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赵某现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赵某诉称张某于2012年初离家出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离婚,缺少事实依据。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实属避免不了的情况,并不必然导致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奇代理审判员  刘 序人民陪审员  程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