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法委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市龙门塑料厂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昆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请求人:昆明市龙门塑料厂。(以下简称:龙门厂)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龙门苏家村**号。法定代表人:马小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景平、曹龙,均系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赔偿义务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盘龙法院)法定代表人:杨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范文敏、郎春生,均系盘龙法院��作人员,代理权限均为一般诉讼代理。赔偿请求人龙门厂申请盘龙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盘龙法院作出的(2014)盘法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龙门厂申请事项:第一、确认盘龙法院在执行(2003)盘法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视生效判决内容为一纸空文,不按法律程序执行,乱作为或故意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渎职侵权行为违法;第二、盘龙法院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赔偿请求人重大经济损失人民币13663265元,盘龙法院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2003年12月11日盘龙法院作出(2003)盘法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书,判决:一、由被告昆明蚂蚁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LB-120型吹塑机修复完毕,恢复原正常使用状态交付原告。若逾期未修复,则由原告自行修复该机器设备,由被告承担所产生的修理费;二、由被告蚂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门厂损失费人民币48410.05元;三、驳回原告龙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但蚂蚁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义务。2004年2月3日赔偿请求人向盘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至2014年9月30日盘龙法院下达(2004)盘法执字第1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3)盘法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该案执行历时十年。盘龙法院执行局在被告已超过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时限后,未按生效判决将LB—120型吹塑机启封交由赔偿请求人自行修复,却重新再给��告三十天修复期限,剥夺了生效判决赋予我方的权利。后于2004年3月2日盘龙法院执行局指令被告拉走LB—120型吹塑机后,其仍未按执行局重新规定时限修理完毕。对此,赔偿请求人多次请求盘龙法院执行生效判决,由蚂蚁公司交还设备给赔偿请求人自行修复,均遭到盘龙法院的拒绝,直至2004年4月13日盘龙法院才通知蚂蚁公司修复后交还原告,否则承担逾期交付的法律后果。该通知也是明显违反(2003)盘法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2004年4月29日盘龙法院通知赔偿请求人验收LB-120型吹塑机,赔偿请求人于2004年5月4日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并将该结果以书面形式及图片呈报了盘龙法院执行局,同年5月12日,盘龙法院召集双方告知对该设备是否修复一事现由法院委托专业部门进行鉴定,一个月以后,同年6月4日盘龙法院又通知赔偿请求人认为该设备已经修复并工作正常,本案已经执行完毕,要求我公司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接收设备,逾期后果自行承担。对此通知赔偿请求人大为不解,本来法院决定进行鉴定的,为何突然不鉴定,相反确认为该机器已经修复完毕,可见盘龙法院不顾事实、不讲科学、草率结案。之后经过我公司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05年5月27日盘龙法院执行局又将我们双方通知做了执行笔录,表明法院已选定三家鉴定单位,由双方确认或法院指定。此事决定后,一放又是八个多月,赔偿请求人要求盘龙法院请原制造商对执行标的是否修复给予检测认定,2006年3月27日,该设备制造商东莞市茶山兴惠塑胶机械厂经检测后回函认定该设备修复完全失败,已成一堆废铁。历近十年,该执行案子一直拖延,工厂被迫关停,工人被迫下岗,工厂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等等造成我厂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依��相关法律请求盘龙法院依法予以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答辩意见为:第一、龙门厂与蚂蚁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03)盘法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蚂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LB—120型吹塑机修复完毕,恢复原正常使用状态交付原告。若逾期未修复,则由原告自行修复该机器设备,由被告承担所产生的修理费用;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8140.05元。2003年12月24日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双方,上诉期满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04年1月9日生效;第二、我院生效判决明确由蚂蚁公司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修复受损机器,恢复正常使用状态交付赔偿请求人,但蚂蚁公司多次要求龙门厂将受损的机器交由其修复时遭到拒绝,导致蚂蚁公司主动向法院申请执行交接受损机器以便于修复。我院查明蚂蚁公司在期限内不能履行的原因是龙门厂不交机器造成,责令龙门厂将机器交蚂蚁公司修复并重新确定三十日修理期限并无不当;第三、蚂蚁公司将机器接走后,造成超期修复的原因之一是龙门厂在受损机器拉走后,未及时提供机器的说明书等相关资料,责任在龙门厂;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由龙门厂自行修复的前提条件是“逾期未修复”,即必须同时具备超过期限、仍未修复两个条件。本案客观上蚂蚁公司的修复时间确已逾期,但蚂蚁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受损机器已修复,在龙门厂不能提交机器未修复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我院不能作出“机器尚未修复,由赔偿请求人自行修复”的结论。因此,受损机器是否修复,是否恢复到正常使用状态,举证责任在龙门厂。由于龙门厂举证不能,我院视为��损机器已修复完毕,而不将机器交由龙门厂自行修复这一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院在案件执行中无任何过错,应决定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4)盘法赔字第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赔偿请求人龙门厂关于我院(2004)盘法执字第170号执行案件的国家赔偿申请,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依法维持我院的决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龙门厂与蚂蚁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盘龙法院作出(2003)盘法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蚂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LB—120型吹塑机修复完毕,恢复原正常使用状态交付原告。若逾期未修复,则由原告龙门厂自行修复该机器设备,由被告承担所产生的修理费用;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8140.05元。2003年12月24日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双方后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04年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月13日,蚂蚁公司以龙门厂对其修复机器不予配合,要求把机器拉出厂修复为由向盘龙法院申请执行,盘龙法院以(2004)盘执字第145号立案。同年2月3日,龙门厂也向盘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盘法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盘龙法院以(2004)盘执字第170号立案。2月11日蚂蚁公司交付案款人民币56402.45元,2月23日盘龙法院将此款发还龙门厂。后盘龙法院就龙门厂将机器移交蚂蚁公司以及在执行中确定蚂蚁公司维修时间自3月3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等事宜,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并达成一致意见。3月5日、3月10日、3月16日蚂蚁公司三次向盘龙法院书面申请,要求龙门厂提供修复标的物的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书,以便其完成修复工作。4月13日盘龙法院书面督促蚂蚁公司尽快完成修复工作。4月20日蚂蚁公司向盘龙法院提交了成都天鑫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LB—120中空吹塑机试机记录”“LB—120中空吹塑机维修记录”、“更换零件目录”“照片”等资料,以此说明机器修复工作已经完成。4月28日盘龙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通知龙门厂对机器进行验收,龙门厂认为机器修复时间已经超出判决规定期限,要求盘龙法院书面通知方才进行验收。4月29日盘龙法院书面通知龙门厂十日内对机器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认可该机器已修复完毕并恢复原正常工作状态。5月4日龙门厂对机器进行验收后提交了“关于吹塑��修理完毕验收工作程序要求”、“验收情况结果说明”及机器的相关图片,认为LB—120型吹塑机没有完全得到修复并恢复原正常使用状态,蚂蚁公司未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修复工作,应当承担该厂的一切经济损失。针对龙门厂提出的异议,盘龙法院于5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机器是否修复及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等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对委托哪家鉴定和鉴定费预交问题均意见分,且不愿预交鉴定费用。后盘龙法院就该机器鉴定问题分别致函三家鉴定部门,但均答复不能受理或不能鉴定。2006年3月5日,东莞市茶山兴惠塑胶机械厂(涉案机器生产厂家)派员到昆明查看机器后致函告知盘龙法院该机器未修复。2007年11月27日,龙门厂以盘龙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违法确认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昆确字第1号裁定书,龙门厂对此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2009年11月1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昆民确字第3号裁定书,对盘龙法院执行(2003)盘法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龙门厂不服,再次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盘龙法院对该案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龙门厂就该院执行问题提出确认申请,应依法不予受理。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龙门厂的确认申请受理并作出不予确认裁定不当,故作出(2010)云高确申字第9号裁定书,撤销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昆民确字第3号裁定书;驳回龙门厂的确认申请。2014年9月30日,盘龙法院裁定终结(2003)盘法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以上事实有盘龙法院(2003)盘法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通知书、(2004)盘法执字第170号执行裁定书、蚂蚁公司及龙门厂申请执行书、成都天鑫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LB—120中空吹塑机试机记录”“LB—120中空吹塑机维修记录”、“更换零件目录”“照片”、龙门厂出具的“验收情况结果说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确字第3号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确申字第9号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刑事��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上述规定明确了我国国家赔偿的主体和范围。本案系赔偿请求人龙门厂基于该厂与蚂蚁公司之间的民事判决书的履行不能而提起的国家赔偿申请。本案确认事实表明,龙门厂与蚂蚁公司的纠纷经盘龙法院作出(2003)盘法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蚂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损坏机器修复完毕,恢复原正常使用状态交付原���。若逾期未修复,则由原告龙门厂自行修复该机器设备,由被告蚂蚁公司承担所产生的修理费用,该判决于2004年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蚂蚁公司因未能从龙门厂处取得需修复的机器而向盘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盘龙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商谈,在2004年3月2日的执行谈话笔录中,确定由蚂蚁公司当日搬走涉案机器,蚂蚁公司的修复时间从3月3日起开始计算,对此龙门厂及蚂蚁公司均表示同意。之后,蚂蚁公司又因龙门厂不提供修复该机器所需的产品说明书、设备验收合格标准等资料向盘龙法院书面反映。由此可以看出,龙门厂在执行程序中对盘龙法院重新确定三十日的修复期限已经表示同意,且其在判决生效后执行期间也并未积极履行自己的交付义务,故其对涉案机器未按期修复负有责任。其次,根据本案证据表明,蚂蚁公司修复机器后提交了成都天鑫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LB—120中空吹塑机试机记录”“LB—120中空吹塑机维修记录”、“更换零件目录”“照片”等证据证明涉案机器已经修复。而龙门厂虽然也提交了“验收情况结果说明”等,但并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该机器确未修复的相关证据,故龙门厂以此认为盘龙法院未将机器交付其自行修复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赔偿请求人龙门厂认为盘龙法院在执行(2003)盘法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存在视生效判决内容为一纸空文,不按法律程序执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的渎职侵权行为,要求盘龙法院予以国家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盘龙法院在执行该案中不存在违法情形,龙门厂请求赔偿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盘龙法院在理赔过程中,主要事实认定清楚,但在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后以“国家赔偿决定书”的形式驳回龙门厂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当,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昆明市龙门塑料厂申请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所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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