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代理检察员戴宝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蓝色豪爵二轮摩托车沿三河市蒋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家庄村南路口(蒋谭线32公里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解某乙(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住三河市高楼镇白家庄886号)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曹某受伤、解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解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勘查,后将曹某带回该队讯问,其供述了肇事经过。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还款计划、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曹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肇事后报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成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