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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5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俞雪林、谈小香与被执行人南京豪慕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雪林,谈小香,南京豪慕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5258号申请执行人俞雪林,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谈小香,女,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翔,南京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豪慕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79484-6),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B栋办公室2-039。法定代表人蔡恒飞,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俞雪林、谈小香与被执行人南京豪慕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被告南京豪慕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俞雪林、谈小香工资款44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4元,由被告南京豪慕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豪慕家具有限公司因对本院一审判决不服,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故(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俞雪林、谈小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即“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故该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俞雪林、谈小香申请强制执行的(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胡国玉执 行 员  刘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