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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5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抓获,2015年9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文俊,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梁文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出差办事期间,在重庆汽车站认识一名四川省大竹县的女性(姓名不详),后随同该女子到大竹县购买了冰毒,张某将冰毒带回家中供自己吸食。2015年9月3日22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民警在张某家中将涉嫌吸毒的张某抓获,在张某居住的卧室查获张某吸食冰毒的工具,在其卧室内张某的一个黑色皮包内查获半包透明塑料自封袋(绿色封口)包装的白色半透明状晶体物品,张某称该白色半透明状晶体为冰毒。在其卧室衣柜张某的一件深色外套口袋内查获一包与黑色皮包内包装相同的白色半透明状晶体物品。2015年9月11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张某黑色皮包内提取的物品某重17.4193克,净重16.2257克,从张某衣服内提取到的物品某重50.7698克,净重49.3142克,两包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张某称皮包内的冰毒是其2015年6月28日左右在四川省大竹县一个陌生女子手中购得,当时用3000元购买了20克冰毒,自己吸食了一部分,余货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衣服内的冰毒来源张某拒不承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人口信息材料、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辩称中只承认自己用3000元购买了20克冰毒;对衣服内的50克冰毒拒不承认是自己所有。辩护人的意见是:一是张某在侦审阶段多次供述稳定,多次说到不清楚衣服内冰毒来源;二是毒品在家里被发现,被告人张某和朱某自从2014年闹离婚以来,曾经扬言要让张某坐牢,朱某有犯罪动机,不能排除朱某的犯罪动机;三是张某自从2014年没有揽到工程后,生活拮据,没有能力购买50克的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50克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出差办事期间,在重庆汽车站认识一名四川省大竹县的女性(姓名不详),后随同该女子到大竹县购买了冰毒,张某将冰毒带回家中供自己吸食。2015年9月3日22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民警在张某家中将涉嫌吸毒的张某抓获,在张某居住的卧室查获张某吸食冰毒的工具,在其卧室内张某的一个黑色皮包内查获半包透明塑料自封袋(绿色封口)包装的白色半透明状晶体物品,张某称该白色半透明状晶体为冰毒。在其卧室衣柜张某的一件深色外套口袋内查获一包与黑色皮包内包装相同的白色半透明状晶体物品。2015年9月11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张某黑色皮包内提取的物品某重17.4193克,净重16.2257克,从张某衣服内提取到的物品某重50.7698克,净重49.3142克,两包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张某称皮包内的冰毒是其2015年6月28日左右在四川省大竹县一个陌生女子手中购得,当时用3000元购买了20克冰毒,自己吸食了一部分,余货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衣服内的冰毒来源张某拒不承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认现场笔录、照片:2015年9月4日,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某区某某街办某村张某家内。2、提取笔录:2015年9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民警在张某卧室内提取到两包透明塑料纸包的白色半透明状晶体物品,另在其卧室桌子上提取到两个电子称和吸毒用的工具。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皮包内的冰毒是2015年6月28日左右在四川省大竹县一个陌生女子手中购得,当时用3000元购买了20克冰毒,自己吸食了一部分,余货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衣服内的冰毒不知道是谁放的;朱某平时也不吸毒。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自己平时也不吸毒。2013年8、9月份她发现张某吸毒;朱某不清楚被告人张某深色外套口袋内50克冰毒的来源。4、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张某黑色皮包内提取的物品某重17.4193克,净重16.2257克,从张某衣服内提取到的物品某重50.7698克,净重49.3142克,两包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5、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5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从张某外套口袋内提取的毒品不是张某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该包毒品的成分、包装、提取来源、被告人的吸毒史综合考量,应属被告人张某所有,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用物品电子称2个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