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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白海东,黎金浩,肖建国,谭奖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黎某某,肖某某,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被告人黎某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人谭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上述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黎某某、肖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黎某某、肖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多次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等地方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和犯罪嫌疑人“白粉仔”(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星港城茶餐厅的楼梯旁边盗窃被害人彭某的一辆紫黑色电动车(因具体款式不详,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白某某望风,“白粉仔”撬锁。2.2015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黄某(后两人另案处理)在星港城商务宾馆楼梯附近盗窃被害人梁某的电动车,黄某望风,张某撬锁,白某某把车推走。后将车子变卖。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5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谭某某、黎某某、犯罪嫌疑人“白粉仔”在星港城后面的世联网吧二楼楼梯间偷了一辆山地车,其中白某某、谭某某、“白粉仔”负责望风,黎某某撬锁后把该山地车交给“白粉仔”变卖。4.2015年7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犯罪嫌疑人“小胖”(另案处理)在塘下涌广场一个药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一辆蓝色自行车(因具体款式不详,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小胖”、肖某某负责望风,白某某把车骑走后将变卖。5.2015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肖某某、犯罪嫌疑人“小胖”来到松岗楼岗村的西山大厦西山宾馆,“小胖”从西山宾馆里面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出来,肖某某把锁剪断了,后三人平分变卖电动车所得赃款。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20元。6.2015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黎某某、谭某某在松岗文化艺术中心文化书城门口偷了一辆白色自行车,白某某、肖某某、谭某某望风,黎某某把车抬走后藏匿到文化艺术中心草坪上。7.2015年7月26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黎某某、谭某某、肖某某四人在文化艺术中心文化书城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1均一辆黄色的电动车,谭某某、肖某某望风,白某某、黎某某把车抬走藏到书城对面的楼梯。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8.2015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嫌疑人“白粉仔”两人撬锁盗窃被害人何某的一辆红色电动车,谭某某望风,“白粉仔”把车骑到桥底。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50元。9.2015年7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黎某某、肖某某在星港城后面百佳超市门前盗窃了被害人陈某2的一辆白色自行车。肖某某先用钳子把车锁剪开,白某某把车锁抽掉,黎某某把车骑走藏匿于其租住的世联网吧旁的房间后变卖。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40元。2015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白某某、谭某某回到文化艺术中心广场意图转移被害人陈某1均的电动车,在开锁时被民警抓获。7月27日14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1)物证:被扣押的电动车(照片);(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1均、李某、梁某、彭某、何某、陈某2、杨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白某某、黎某某、谭某某、肖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黎某某、肖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