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贵友与被申请执行人陈明金、赵世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回转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3执145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68岁。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60岁。被执行人赵某某,女,汉族,60岁。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陈某某、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回转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的再执行行为。本院依据执行的(2003)德民再终字第52、53号生效判决虽被改判,但本院依据(2003)德民再终第52、53号判决执行拆除陈某某、赵某某承包地上的临时用房,并返还陈某某、赵某某承包地1.12亩的执行行为与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据以执行回转依据的(2008)德民再字第34号判决结果一致,即返还陈某某夫妇的1.12亩农村承包地,并拆除该地上自建的违章建筑。同时,本院执行拆除临时房屋,返还赵某某承包土地的行为,返还的仅是原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执行申请人的执行内容不涉及财产内容。故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某某申请执行回转,因该执行没有执行的标的,原申请执行人也未取得财产内容,故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森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仇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