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肖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9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法群,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434号刑事判决。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3日20时许,苍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得知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237号二楼后间有吸毒人员,便由民警庄某、许某、陈某、宋某等人带队前往查处。当庄某等人到达钱库镇百花街237号二楼后间时,向正租住在房内的被告人肖某表明警察身份,欲进入房间查处。但肖某拒不开门,拒绝接受调查。庄某等民警遂破门而入并再次表明警察身份,而肖某为抗拒抓捕,先后拿起电击棍、菜刀挥舞威胁民警,并持刀冲向楼梯欲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将民警庄某碰到,致其从楼梯摔倒滑落,造成背部、手臂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证人庄某、陈某、宋某、许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的供述,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肖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妨碍公务的犯意和行为,其行为同民警的伤势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金某、陈某、宋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肖某因吸毒害怕被抓而拒绝开门,明知民警执行公务而持刀棍抵抗,并在逃跑时碰撞民警庄某,致其受伤的事实,肖某明知民警执行公务还持刀棍抵抗逃跑并致民警受伤,其行为与被害人受伤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肖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肖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