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赣州市南康区智慧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赣州市南康区智慧家具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沁园春家具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广业家具有限公司,郭智慧,曾水茵,郑启生,邱莲花,卢致锦,周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109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法定代表人傅贝加,该支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廖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智慧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智慧,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沁园春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启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广业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致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郭智慧,男,1974年1月生。被告曾水茵,女,1971年12月生。被告郑启生,男,1962年5月生。被告邱莲花,女,1963年12月生。被告卢致锦,男,1968年1月生。被告周玲玲,女,1965年12月生。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南康支行)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智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家具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沁园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春家具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广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家具公司)、郭智慧、曾水茵、郑启生、邱莲花、卢致锦、周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慧家具公司、沁园春家具公司、广业家具公��、郭智慧、曾水茵、郑启生、邱莲花、卢致锦、周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银行南康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智慧家具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10.2%,按季缴息,逾期加收50%。被告沁园春家具公司、广业家具公司、郭智慧、曾水茵、郑启生、邱莲花、卢致锦、周玲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智慧家具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被告郭智慧)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智慧家具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50001501110003);2、被告智慧家具公司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年利率15.3%计付的利息;3、被告智慧家具公司承担律师费25025元;4、被告沁园春家具公司、广业家具公司、郭智慧、曾水茵、郑启生、邱莲花、卢致锦、周玲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智慧家具公司、沁园春家具公司、广业家具公司、郭智慧、曾水茵、郑启生、邱莲花、卢致锦、周玲玲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智慧家具公司因经营周转,与原告赣州银行南康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850001501110003)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为10.2%,按季缴息,每季末月的20日缴息,逾期加收50%,还本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同日,被告沁园春家具公司、广业家具公司、郭智慧、曾水茵、郑启生、邱莲花、卢致锦、周玲玲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转入被告智慧家具公司指定账户。另查明,因被告智慧家具公司存入原告赣州银行南康支行20万元保证金,被告智慧家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521.89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五份、信贷资金解控支付通知书复印件、客户回单复印件、赣州银行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复印件及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赣州银行南康支行与被告智慧家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智慧家具公司自2015年1月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慧家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521.89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被告智慧家具公司负责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该费用非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沁园春家具公司、广业家具公司、郭智慧、曾水茵、郑启生、邱莲花、卢致锦、周玲玲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沁园春家具公司、广业家具公司、郭智慧、曾水茵、郑启��、邱莲花、卢致锦、周玲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智慧家具公司追偿。被告智慧家具公司、沁园春家具公司、广业家具公司、郭智慧、曾水茵、郑启生、邱莲花、卢致锦、周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智慧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850001501110003);二、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智慧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款本金798521.89元及自2015年1月9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沁园春家具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广业家具有限公司、郭智慧、曾水茵、郑启生、邱莲花、卢致锦、周玲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智慧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025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智慧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