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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祝加伟与潘秀华、苏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加伟,潘秀华,苏鹏,山东省曹县亚鲁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祝加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振明,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秀华,城镇居民。被告:苏鹏,曹县亚鲁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东省曹县亚鲁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法定代表人:崔为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安(特别授权代理),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中兴路东120号。负责人:冯福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郜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加伟与被告潘秀华、苏鹏、山东省曹县亚鲁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苏鹏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加伟及委托代理人梁振明,被告潘秀华,被告山东省曹县亚鲁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郜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祝加伟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加伟诉称:2011年8月1日12时许,潘秀华驾驶鲁R×××××号车沿曹县富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民大道与昆仑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昆仑山路由北向南苏鹏驾驶的鲁R×××××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潘秀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644.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25812.49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潘秀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祝加伟乘坐潘秀华的车与苏鹏发生交通事故,苏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其亦是受害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省曹县亚鲁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苏鹏系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驾驶的车辆鲁R×××××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公司与另一被告潘秀华依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本次诉求不超法定时效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9628.17元,请求予以扣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系城镇居民。2、原告住院病案16份,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三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宗,收费票据一宗,一般缴款书收据一宗,收据一宗,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及复印费用,共支付住院费用296188.92元,门诊检查费25618元,住院费用经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剩余131050.72元。3、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情况。支出鉴定费4000元。4、(2011)曹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潘秀华、苏鹏、曹县亚鲁工艺品有限公司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情况,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结婚证一份,周小雪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妻周小雪护理,周小雪系城镇居民。6、陪护费发票一宗,拟证明支付护工的陪护费用。7、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祝荣良家庭户口簿一份,户籍信息证明一份,拟证明祝荣良系原告之父,朱明娟系原告之母,祝寅阳系原告之子,三人均系原告的被扶养人。8、生活用品票据一宗,拟证明为购买纸尿裤、矫正鞋等物品支出的费用。9、交通费票据一宗,住宿费票据一宗,拟证明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10、门诊病历16份,转院住院证明5份,拟证明原告门诊就医检查情况。11、证明4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领取了70369元,请求误工费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该70369元可在误工损失中予以扣除。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对证据1、4、5、7、11无异议;对证据2住院病案16份、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三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其病历相符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提交门诊病历予以证明与其治疗有关联性;对复印费票据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部分票据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医疗保健用品票据2份有异议,未提供医嘱予以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用血互助金收据无异议;对收款收据及收据均有异议,票据未记载名称、时间、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2013年1月14日150元的收据有异议,未书写名称,且非正式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之前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中存在管理费的票据有异议,管理费不属于正常合理合法损失,应不予支持;部分票据系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票据,主体不适格,应不予支持;对2014年7月28日的陪护费发票有异议,原告在该时间段未住院,不应支付该费用,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未提供鉴定意见或医院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按由一人护理。对证据8中均有异议,纸尿裤票据出具时间与发票号码相互矛盾,且该组票据均未提供医嘱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9中对原告本人与其就医时间相符的火车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已住院不应再产生住宿费,即使护理人员住宿,但住宿费用数额过高,对餐费票据有异议,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10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显示原告系门诊治疗,未进行住院治疗。经质证,被告山东省曹县亚鲁工艺品有限公司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意见为:住院生活补助费已经工伤保险支付,不应重复计算,且应提供病历、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潘秀华同被告山东省曹县亚鲁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10、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定额收据及收费收据,票据未记载名称、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2份医疗保健用品票据,系原告祝加伟购买使用,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实际伤情,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的必要性,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用血互助金收据无异议,对16份住院病案、3份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在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逾期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系依据法定程序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所做鉴定意见能够与原告伤情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系正式票据,且名称为原告本人,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有其合理性,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需购买的必要性,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但因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用确有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入院、至外地转院进行治疗及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4600元,住宿费1300元。对其中的2份餐费票据,未记载用户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潘秀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曹县富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民大道与昆仑山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曹县昆仑山路由北向南被告苏鹏驾驶的鲁R×××××号轿车相撞,造成鲁R×××××号小型轿车乘员祝加伟、董坤峰、韩锦魁及鲁R×××××号轿车乘员仵文智受伤,两车损坏。2011年8月1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出具曹公交认字(2011)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秀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祝加伟、董坤峰、韩锦魁、仵文智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车主为被告山东省曹县亚鲁工艺品有限公司,苏鹏系山东省曹县亚鲁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祝加伟受伤后,分别在北塘红十字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无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35天,支出医疗费用233293.88元,经无锡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剩余68155.08元。因治疗需要,原告分别在无锡市中医医院、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行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检查费用2080元;支出医疗用血互助金1400元,购买××器械支出143元。原告祝加伟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祝加伟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后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1-7、9-11肋、左2-9肋),右闭孔神经损伤,神经源性膀胱、尿潴留,多发脑挫裂伤,脑干出血”,现其遗留小便失禁、右闭孔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肌力Ⅳ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8根)、左股骨头坏死并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分别构成五级伤残、七级伤残、八级伤残、八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年,营养期限拟为伤后18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5000元左右,更换年限约为15年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周小雪护理,周小雪系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支出护工护理费19900元。原告之子祝寅阳于2007年10月18日出生,之父祝荣良于1949年9月26日出生,之母朱明娟于1948年10月18日出生。祝荣良、朱明娟共有原告一名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收入70369元,之后未有收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628.17元。另查明,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菏泽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区和市外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双方均对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曹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无异议,故对该判决书中被告苏鹏、潘秀华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对原告祝加伟的损失,被告潘秀华承担75%的事故责任,被告苏鹏承担25%的事故责任。苏鹏系被告山东省曹县亚鲁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员,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祝加伟损害,故应由山东省曹县亚鲁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可认定原告祝加伟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1635.08元(68155.08元+2080元+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40元(100元/天×435天-经工伤保险待遇结算5260元),××赔偿金453367.2元(34346元/年×20年×66%),被扶养人生活费320682.16元(23476元/年×13年+23476元/年×(14-13)年×66%),营养费1500元(30元/天×180天-已赔付3900元),××辅助器具费143元,交通费4600元,住宿费13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祝加伟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扣减已领取的70369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9932.06元(34346元/年÷365天×1491天-7036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周小雪系城镇居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二人护理,故其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住院期间共计146天系雇用护工进行护理,支付陪护费共计19900元,故原告护理费134517.43元(34346元/年÷365天×(365天×4-146天)+19900元-已赔付9028.1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8355.8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祝加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山东省曹县亚鲁工艺品有限公司、潘秀华依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628.17元,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371.83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交强险不足部分1044383.5元(71635.08元+38240元+35000元+1500元+69932.06元+128355.83元+453367.2元+320682.16元+143元+4600元+1300元+10000元-90371.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1095.88元(1044383.5元×25%),潘秀华赔偿783287.62元(1044383.5元×75%),曹县亚鲁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祝加伟鉴定费1000元(4000元×25%),潘秀华赔偿原告祝加伟鉴定费3000元(4000元×75%),以上,被告潘秀华共赔偿原告祝加伟各项损失共计786287.62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祝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5146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秀华赔偿原告祝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78628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山东省曹县亚鲁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祝加伟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祝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32元,由被告潘秀华负担11000元,被告山东省曹县亚鲁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5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吴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亚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