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大棚子承包组、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大棚子承包组,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建新。法定代理人:丁慧风。委托代理人:褚忠,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大棚子承包组,住所地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大棚子自然村。负责人:叶小心,组长。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金水,主任。原告杨某与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大棚子承包组、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慧风及委托代理人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大棚子承包组,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政府征用原告所在承包组的土地,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47030.36元,两被告在分配该批土地征用款时未分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均系被告处居民,依法享有有承包土地,并长期生活在此,应享有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4703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大棚子承包组、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土地征用,以及分配金额的事实;3、分配明细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每人应分得款项,原告未分得征用款。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落户于三星斗居民委员会大棚子自然村18-3号,户籍一直在被告处。2014年政府征用原告所在承包组的土地,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47030.36元。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大棚子承包组在分配该批土地征用款时未分给原告,理由是户主丁慧风系出嫁女,其子女不享受承包组土地征用款分配待遇。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否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条件在于其是否具备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杨某户籍一直在承包组,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大棚子承包组支付征地补偿费4703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大棚子承包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大棚子承包组给付原告杨某土地征用补偿费47030.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大棚子承包组、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