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460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被告龚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1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现住南部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在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0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1996年收养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均已成人。2007年我们在南隆镇某街购买一间约80平方米的宅基地修建四楼一底房屋。2015年3月因办理产权证在南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我们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是很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没有结果。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有外遇,现我患有乳腺癌晚期,刚做完大型手术,还急需多种治疗和护理费用,原告必须向我一次性支付一切补偿费一百万元,某街的房子1、3、5层楼归我所有,我才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在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0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1996年收养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均已成人。2007年原、被告在南隆镇某街购买一间约80平方米的宅基地修建四楼一底房屋,2015年3月在南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彼此间缺乏交流、沟通,相互不理解、信任,致使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5年12月14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子女,也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婚姻感情,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理解、信任,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松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