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姚安骏与黄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安骏,黄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姚安骏。委托代理人倪国林,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委托代理人杨俊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安骏与被告黄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安骏的委托代理人倪国林、被告黄龙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安骏诉称:2013年6月初,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将其持有的吴江新纪元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的股权150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49万元,约定出具十三份借条,分十三个月还,现已全部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股权转让款49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7543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计5275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不再主张。被告黄龙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双方合意,而是为了变更工商登记而使用。当时,新纪元公司总资产与总负债基本持平,没有任何股东权益而言,原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上是甩包袱行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与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关联,借条是没有被实际履行的借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姚安骏、黄龙各出资25万元,设立新纪元公司,姚安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姚安骏、黄龙分别增资125万元,变更后姚安骏、黄龙的出资均为150万元,新纪元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比例为50%。2013年6月初,新纪元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姚安骏占公司50%的股权计人民币150万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龙。2013年6月5日,姚安骏作为出让方,黄龙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的新纪元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出让方。同年6月19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姚安骏变更为黄龙,公司股东由姚安骏、黄龙变更为黄龙自然人独资。2014年3月17日,新纪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合洲、尹汉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合洲。2013年6月3日,黄龙向姚安骏出具借条13份,其中1份金额为40000元,另12份金额均为37500元,13份借条合计金额为490000元。其中40000元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底,其余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底、2013年8月底、2013年9月底、2013年10月底、2013年11月底、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底、2014年2月底、2014年3月底、2014年4月底、2014年5月底、2014年6月底。黄龙在借条上签名并盖了其个人章。2013年6月4日,姚安骏的妻子陆琼(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前担任新纪元公司的会计)向黄龙聘任的会计李娟移交了新纪元公司的现金支票簿、农村商业银行u盾、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发票专用章、合同章。2013年6月13日,陆琼向黄龙委托的接收人刘合洲移交了农村商业银行密码器一个。本案争议焦点:以借条形式出具的49万元是否为股权转让款?原告主张,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150万元,但实际上双方于2015年6月3日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款为49万元,当时之所以用13份借条的形式出具,是因为双方协商确定分13期归还。2013年6月4、5日,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公司财务交接工作,之后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认为,在2013年4、5月时,因为新纪元公司长期亏损没有盈利能力,原告提出退股,被告提出如果原告退出,公司运作将十分困难,原告提出可以借给被告一些钱款用于公司运作,最后被告出具了13份借条,但股权转让后,原告并未履行出借的义务,因此该13份借条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股权转让亦没有任何牵连。从公司的损益表可以看出,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这是原告迫切想要退出公司的一个重要原因。双方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协议上写明是在真实出资的情况下要返还15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姚安骏的150万元出资后立即抽走,并不存在真实出资,真实情况是原告的股权是以0元转让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5月起即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同年6月19日双方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在这个时间段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出具了13份借条,合计金额49万元。原告主张该49万元即为双方协商的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款,对此,被告解释为仅仅是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并未真正履行,与股权转让没有关联。但是,借款协议仅仅是双方为将来履行借款义务所作的约定,借条是对于借款事实以及借款人还款义务的确认,作为一名有一定社会经验和经营能力的商人,显然应当能够认识到借条与借款协议的本质区别,并且在股权转让没有收到转让款的同时反而承诺向受让方出借款项,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具有合理性,故被告对借条所作的解释不具有说服力。另,即使公司在某个时间段内持续亏损,并不意味着该公司的股权没有任何价值,股权转让价格的具体确定,系双方对目标公司现行资产的评估、未来经营业绩的预判、所涉行业前景的预测等众多相关因素,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股权是以0元转让的,难以成立。综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主张及举证,可以认定以借条形式出具的49万元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有紧密联系的,原告主张的该49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但双方均认可提供给工商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150万元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真实履行。在原、被告双方协商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合计为49万元的借条13份,双方均认可并没有出借49万的借款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以借条形式约定股权转让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被告未能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真实价格即为13份借条所记载的49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375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9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3754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076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46元,由黄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戴顺娟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