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7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田晓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田晓兵,北京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74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0217XXXX),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蒲芳路28号。负责人孙会,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晓兵,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北洼路4号6区。法定代表人丁伟,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诉被告田晓兵、北京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晓兵、鼎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行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诉称:2009年9月24日,建行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田晓兵、鼎恒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向田晓兵提供9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2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4.2‰,田晓兵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行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鼎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02年9月24日如期向田晓兵发放900000元借款,但截止2014年3月11日,田晓兵已累计六个月以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鼎恒公司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我方合法权益。2005年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建支行更名为建行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现建行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要求解除与田晓兵、鼎恒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田晓兵返还借款本金余额400961.04元,偿还截至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42843.29元,以上合计443804.33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鼎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田晓兵、鼎恒公司承担。被告田晓兵、鼎恒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4日,建行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田晓兵(甲方、借款人、抵押人)、鼎恒公司(丙方、保证人、即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签订编号为20024762789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为田晓兵提供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鼎恒新星23层H。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共计180个月,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到甲方所指定并经乙方认可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02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贷款采用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7136.1元还款方法。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做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是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鼎恒新星23层H。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期间,如果因第三人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甲方应将损害赔偿金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该损害赔偿金采用提前清偿贷款的处理方法。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划扣。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田晓兵在甲方处签字,建行城市开发专业支行在乙方处盖章,鼎恒公司在丙方处盖章。2002年9月24日,建行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向田晓兵发放了900000元贷款。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鼎恒新星23层H号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4年3月11日,田晓兵尚欠贷款本金400961.04元,利息及罚息42843.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结清试算、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建行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田晓兵、鼎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建行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发放贷款后,田晓兵应依约及时还款。田晓兵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田晓兵、鼎恒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因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鼎恒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田晓兵、鼎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被告田晓兵、北京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24762789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被告田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万零九百六十一元零四分及利息、罚息(截止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的利息、罚息共计四万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二角九分;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北京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田晓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北京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晓兵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田晓兵、北京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晓洁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凯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