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3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德惠市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德惠市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3279号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德惠市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隽某某,经理。被告:隽某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吉林省德惠市德发街周家村隽家屯*组。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德惠市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隽星社)、被告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隽星社、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承担违约金。二被告均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隽某某在2013年11月1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50万元,合计100万元。2、还款计划2份,其中2015年2月2日的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隽某某已收到原告的借款100万元,确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若逾期,借款人同意支付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10月16日的还款计划拟证明:1、借款人由隽某某变更为隽某某和隽星社;2、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半年,担保人为李某某;3、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4、双方又约定了逾期后借款人按照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诉讼中,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隽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50万元,合计1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还款时间为半年,担保人为李某某,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2015年2月2日,被告隽某某为原告作出还款计划,确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若逾期,借款人同意支付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又未还款,2015年10月16日,被告隽某某再次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其中明确了借款主体由隽某某增加为隽某某和隽星社,并又一次约定了逾期后借款人按照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截止到原告起诉前,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已达到法律规定上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隽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全部结清止),由二被告共同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审 判 员 王利凤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