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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建新与叶亚忠、曾金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新,叶亚忠,曾金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林建新,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崔桂芬、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亚忠(又名叶亚里),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曾金銮,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建新与被告叶亚忠、曾金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亚忠、曾金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新诉称,2014年3月17日(农历2014年2月17日),被告叶亚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建新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由被告曾金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叶亚忠向原告林建新立下的一份借条在案为凭,被告曾金銮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确认由其对被告叶亚忠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叶亚忠立即归还给原告林建新借款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2、被告曾金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亚亚忠未作答辩。被告曾金銮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叶亚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建新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无约定还款期限,时有被告叶亚忠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且被告曾金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没有还款付息,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叶亚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建新借款2万元,有被告叶亚忠出具的交由原告收执的一张借条为据,被告曾金銮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叶亚忠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曾金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属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保护,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息,应予支持;被告叶亚忠、曾金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亚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建新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曾金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028元,由被告叶亚忠、曾金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雨坤人民陪审员  傅瑞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清霞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