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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特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特00001号申请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代表人:张建标。委托代理人:陆波、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铭。申请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汤良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称:201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由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更名)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766667‰,逾期加收50%罚息;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当日,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8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同意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425万元内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具体借款数额、期限和利率以借据为准;逾期加收50%罚息;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1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6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766667‰,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2015年9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存货等(详见“抵押物概况”)在最高额53万元内为被申请人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向申请人所有融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特别约定本抵押合同为上述2014年12月11日的80万元贷款提供追加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物登记手续。现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申请人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且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有利息182637.98元未归还。故申请人请求:1、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斜桥镇榨菜科技工业园15号的不动产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在借款本金425万元、利息153857.0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4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机器设备、存货等动产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概况”)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在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8780.8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25万元及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优先受偿的借款本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优先受偿该笔借款律师代理费42000元的请求,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且申请人请求的数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请求对动产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1日的80万元借款已由被申请人提供本案动产抵押物追加担保,且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申请人对动产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申请人要求优先受偿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8780.89元和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的请求,因动产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仅为53万元,故本院仅对其中的5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斜桥镇榨菜科技工业园15号的抵押物【生产车间1幢、面积533平方米,综合楼1幢、面积414平方米;602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海国用(2011)第01598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在借款本金425万元、利息153857.0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按月利率10.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4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准予对被申请人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存货等动产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概况”)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在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19067.34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按月利率10.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申请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4389元,由申请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负担1289元,被申请人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31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