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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61号原告赵某某,女,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杜勇,男,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男,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永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21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杜勇,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自由恋爱,同年6月28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且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甚至被告还冲入原告开设的服装店砸坏店铺,报警后,永昌派出所出警制止。原告从2014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争吵属于正常现象,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多次去接原告回家,都遭原告及父每拒绝,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将银行的定期存款30000元,被告卖车款16000元,被告父每给原告拿的现金以及购买的首饰等都要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自由恋爱,同年6月28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婚前所有的“长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出售价款16000元由原告保管,夫妻共同存款,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姓名储存人民币1449.70元,现由原告保管,无其他共同财产、债务。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处理表,接处警登记表,存款查询通知书,证人杨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词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恋爱时间较短,彼此对性格和爱好了解甚少,加之婚后缺少勾通,相互不能互谅互让,因此,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正确的消化矛盾,双方在2014年10月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婚前所有“长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出售价款16000由原告保管,但应当归被告所有,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能够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以原告姓名存)1449.70元,此款应由夫妻平均分割。被告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何某婚前所有“长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出售价款16000元,现由原告赵某某保管,归被告何某所有。夫妻共同存款1449.70元,由原告赵某某保管,原、被告各分得724.85元。由原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何某上列两笔款项人民币16724.85元。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红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