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鑫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3061号原告:张鑫刚,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涛,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鑫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庄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刚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就原告所有的鲁Q×××××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9月18日23时30分许,吴清江驾驶该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0KM+800m时与高军驾驶的冀580**/冀G×××××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路产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676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7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本案不存在无证、醉酒、肇事逃逸、超载等免赔、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是本案是双方事故,应当优先扣除对方车辆承担的交强险部分,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划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仓栅货车(登记车主为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以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20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20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24时止,商业险均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9月18日23时30分许,吴清江驾驶该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高军驾驶的冀G×××××/冀G×××××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认定,吴清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500元,原告的车辆经本院委托评估损失为118207元,支出评估费2300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高,且评估机构的选定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因原告的车损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告经本院技术室通知未按时到指定地点指定评估机构,视为放弃指定评估机构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原告车损的评估,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车损118207元的评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者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车损赔偿款100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关于原告方车辆的损失应当优先扣除交强险部分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发生事故后的合理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费用的支出系发生事故后的合理支出,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鑫刚支付商业车损险理赔款1181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鑫刚支付评估费2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鑫刚支付施救费6500元。驳回原告张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126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原告张鑫刚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文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晓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