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4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931号原告刘某,女,1992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李涛,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男,1989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XXX,科左中旗司法局宝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安甲(2014年9月2日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安某离婚,婚生女安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安某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安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安甲由被告安某抚养,原告刘某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安甲(2014年9月2日出生)。本案争议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安甲由谁抚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某向法庭递交照片2张,证明被告安某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安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有异议,不能说明被告安某有婚外情,且不能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感情已经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安某向法庭递交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宝达拉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份离开被告安某家,婚生女安甲一直与被告安某的父母共同生活,且由被告安某的父母抚养至今;申请证人何铁柱、康红亮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某离家的时间及离家后的婚生女抚养情况。原告刘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会作为集体组织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事实,此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安某有抚养婚生女安甲的客观条件;对证人的证人证言,内容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所举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安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婚生女安甲于2014年9月2日出生,一直由被告安某的父母照顾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证人何铁柱、康红亮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婚生女安甲一直由被告安某的父母照顾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谅互让,但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刘某坚持要求与被告安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安某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因婚生女安甲一直与被告安某的父母一同居住,虽未满两周岁,但已过哺乳期,考虑婚生女安甲随被告安某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由父方被告安某抚养为宜,被告安某要求婚生女安甲由其抚养,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离婚;二、婚生女安甲(2014年9月2出生)由被告安某抚养,原告刘某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6月25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于12月25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从2016年2月1日起给付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