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为财自诉侵占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某财,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上诉人杨某财不服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10号不予受理自诉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某财上诉称: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对该案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财负有举证证明被告人侵犯其财产权利的责任。为证实石某东、盆某春、赵某花、盆某姣、黄某香构成侵占罪,其主要提供了①与刘纯贵《关于经营大布外屯松脂合同》、与李墩村委会《生产松脂合同》、与茶平村委会《采集松油合同》证明:2013年,自诉人在涉案三个地方有采集松脂。②松溪县公安局对杨某财、叶某美的询问笔录及叶某美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杨某财和叶某美合伙雇佣石某东、盆某春、赵某花、盆某姣、黄某香把涉案三个地方的松脂采下来运到路边指定的地方,并在松脂卖出去之前保管好。2013年10月31日涉案三个地方采集的松脂不见了,且雇佣的五名工人下落不明。经叶某美辨认其与杨某财雇佣采松脂的工人有黄某香、石某东、赵某花、盆某春。③松溪县公安局对廖某金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一个姓石的男子和另外两名男子一起开着一辆白色“小霸王”货车装了22000多斤松脂油卖给他,其以每斤5.4元收购,共支付了68000多元。经廖某金辨认姓石的男子为黄某香。上述证据仅证实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所有并存放于涉案三个地方的松脂均不见,且雇佣的五名工人下落不明。其中一名工人黄某香于2013年10月和另两名男子运输一车松脂到宁化县卖给廖某金。未提供石某东等人的言词或书面证据印证所诉五名被告人均受雇并负有保管财物的职责,及黄某香所卖的松脂是否即为上诉人所有的松脂。以上待证事实存疑,故仅凭现有的证据,无法形成指控他人犯罪的证据链,达到确实、充分,即不足以证明石某东、盆某春、赵某花、盆某姣、黄某香将代为保管的松脂非法占有己有。综上,上诉人杨某财自诉指控石某东、盆某春、赵某花、盆某姣、黄某香构成侵占罪,罪证不足,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杨某财的刑事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福晋代理审判员 曾倩颖代理审判员 叶丽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珊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