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31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2月4日被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因对潜江��白鹭湖管理区在尚未和农户达成退池还湖协议即安排挖掘机挖农户渔池之事不满,持砖将徐某某停放在白鹭湖管理区总干渠路边的一辆卡特320D型挖掘机的前挡风玻璃和左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6500元)损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因对潜江市白鹭湖管理区在尚未和农户达成退池还湖协议即安排挖掘机挖农户渔池之事不满,持砖将徐某某停放在白鹭湖管理区总干渠路边的一辆卡特320D型挖掘机的前挡风玻璃和左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6500元)损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白鹭湖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魏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及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潜江市公安局潜公(西)行决字(2015)1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发票,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5]7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28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策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