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93号原告王某某,女,41岁,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强,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40岁,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孟某某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孟某。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被告好逸恶劳,经常酗酒与我争吵、甚至动手打我,长期如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孟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孟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孟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好逸恶劳,经常酗酒并与原告争吵、甚至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的科尔沁区钱家店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孟某某、孟某的自然情况。本院出示依职权对孟某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孟某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经当庭对上述证据核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但被告好逸恶劳,经常酗酒并与原告争吵、甚至有打骂原告的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主要原因。本案虽经本院调解,原告不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父或母对子女的抚养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诉讼过各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其子由原告自行抚养,是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因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孟某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东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