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许国年与被告陈正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年,陈正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许国年,男,汉族,1951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平。被告陈正武,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国年与被告陈正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年委托代理人许平、被告陈正武、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年诉称,2015年5月24日7时50分许,陈正武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某某大道某某路口时,与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陈正武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80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8300元(80元/天×81天+1820元)、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118340.77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正武无答辩意见。被告南京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事故期间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商业险。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误工期应为150日、护理和营养期均应为60日。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3天、每天18元标准赔付;营养费应按60天、每天15元标准赔付;护理费应按住院每天60元、出院每天50元标准赔付;误工费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7时50分许,陈正武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轿车行驶至某某大道某某路口时,因疏于观察,以致其车与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许国年发生碰撞,造成许国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和松果体出血、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勘查后,于当年6月4日出具编号为0002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正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于事故期间在被告南京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涉案保险合同为被告南京人保公司所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未能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所涉及的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及其免赔内容向投保人陈正武履行特别告知或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就有关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和涉案医疗费中哪些是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可替代用药情况的相关证据,未能提供。许国年伤后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5月3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经原告方委托作出了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2401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国年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和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经查,涉案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备相应依据。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对此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许国年因本起事故支付医疗费25807.17元、鉴定费用3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20元;被告陈正武垫付医疗费2420.5元并同时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许国年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并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国年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被告陈正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正武作为侵权行为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其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南京人保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负有按交强险和三责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未能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所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及其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履行特别告知或明确说明义务,故保单条款中所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对被告陈正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南京人保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免赔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涉案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且该鉴定机构在此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认定上均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许国年所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营养和护理期限,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相符,应予支持。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原告对此诉请虽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上述损失必然发生,故本院对交通费损失酌定支持400元、误工费损失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付6个月即17173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许国年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2580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17173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116213.77元。上述除鉴定费由被告陈正武负担外,余下损失因未超出涉案保险赔偿限额,且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涉案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付。被告陈正武所垫付的医疗费,属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另其给付原告方的款项亦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国年各项事故损失计111213.77元,并同时给付被告陈正武垫付款4300.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陈正武负担(此款原告许国年已垫付,由被告陈正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许国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正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昕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