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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胡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胡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扬州市邗江区汊河大萌快餐店员工。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许烽彬,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江海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胡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因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许烽彬、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被告人胡某分别将夏某、祁某(均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给朱某乙、步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当日晚7时许,夏某、祁某分别与朱某乙、步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晨夕宾馆302和303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胡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乙、步某、夏某、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胡某在卖淫女和嫖客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介绍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卖淫,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胡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是初犯、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文明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