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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奶洪与许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1590号申请执行人刘奶洪。委托代理人毕俊书,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辉军。刘奶洪申请执行许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许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奶洪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执行人许辉军负担。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除许辉军和蒋燕舞共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幸福新村26幢505室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1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申请执行人刘奶洪在执行过程中提供执行线索,称被执行人许辉军承包了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的五港、义兴、岔庙、梁岔、保滩、陈师六个乡镇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工程。本院依法到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进行调查,经调查,执行人许辉军与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无业务往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许辉军和蒋燕舞共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幸福新村26幢505室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经合议庭审核后并报分管院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民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