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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沈永宪、倪秀根与徐苗苗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宪,倪秀根,徐苗苗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沈永宪。原告:倪秀根。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勤明。被告:徐苗苗。原告沈永宪、倪秀根为与被告徐苗苗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宪、倪秀根的委托代理人朱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沈永宪、倪秀根系沈建的父母,被告徐苗苗系沈建的前妻。2012年10月25日,沈建与被告徐苗苗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沈建的父母即二原告由被告徐苗苗赡养,位于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倪家沼xx号的农村自建房归被告徐苗苗所有。二原告基于被告徐苗苗愿意赡养其终老,故同意将上述自建房赠于被告徐苗苗。因此,二原告与被告徐苗苗事实上已经签订了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现二原告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养老金,急需他人赡养,但被告徐苗苗并无尽到赡养义务。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劣,无和好可能,被告徐苗苗赡养二原告已无现实可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的附义务赠与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平湖市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倪家沼xx号的农村自建房是沈永宪、倪秀根、沈建、沈老虎共同申请宅基地后建造。2、死亡证明、证明各1份,证明沈老虎已于2012年2月26日去世。沈老虎所有的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倪家沼xx号的农村自建房的份额由其儿女:沈永宪、沈跃娟、沈丽萍、沈铁妹、沈建军继承。3、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徐苗苗赡养原告沈永宪、倪秀根终老;原告沈永宪、倪秀根同意将位于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倪家沼xx号的农村自建房赠与被告徐苗苗。4、证明2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赡养原告沈永宪、倪秀根的义务,原、被告关系恶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出示经二原告申请调取的(2015)嘉平民初字第1346号案件开庭笔录2份。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在(2015)嘉平民初字第1346号案件开庭笔录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被告在(2015)嘉平民初字第1346号案件开庭笔录中的陈述,本院对二原告与被告目前关系恶劣、林埭镇群丰村村委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被告曾与他人离开过原告家一段时间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余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内容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沈永宪、倪秀根与被告徐苗苗原系公、婆与媳妇关系,案外人沈建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前夫。沈建与被告徐苗苗于20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沈某某,因感情破裂,被告与沈建于20xx年xx月xx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女儿沈某某随徐苗苗生活,沈建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沈建可随时探望沈某某;位于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倪家沼xx号和位于平湖市乍浦镇东方巴黎城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徐苗苗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沈建父母由徐苗苗赡养。二原告亦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表示同意把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倪家沼xx号的房屋给予被告。位于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x组(现编号为林埭镇群丰村倪家沼xx号)的二间三层楼房(附平房1间)原系原告沈永宪、倪秀根夫妇及沈建、沈老虎于1997年10月29日共同申请,经审批后建造。沈老虎系原告沈永宪之父,已于2012年2月26日因病去世。沈老虎共有5个子女,即儿子沈永宪、女儿沈跃娟、女儿沈丽萍、女儿沈铁妹、儿子沈建军。沈建与被告徐苗苗离婚后,徐苗苗与二原告仍居住在一起,起初双方关系尚好,后双方关系渐渐不睦至恶化,经常吵架,被告曾于2014年1月27日与他人出走一段时间,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村委会多次出面调解,均因双方关系恶化而未果。被告表示不同意再赡养二原告。本院认为,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倪家沼xx号房屋系由沈老虎、沈建和二原告共同申请建造的农村住宅,该房屋属沈老虎、沈建和二原告共同所有。沈老虎去世后,沈老虎的法定继承人为沈永宪、沈跃娟、沈丽萍、沈铁妹、沈建军。沈建在与被告徐苗苗的离婚协议中,对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倪家沼xx号房屋做出了处分,约定该房屋归被告徐苗苗所有,二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也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二原告及沈建就本案争讼房屋作出的处分是一种赠与行为,二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赠与给被告的只是自己在争讼房屋上的份额而非全部房产,因此,本院确认二原告只是将自己在本案争讼房屋中的份额赠与给了被告,该赠与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离婚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徐苗苗有赡养二原告的义务,即二原告的赠与是附义务的。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现原、被告关系恶化,经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仍无法改善,被告也明确表示不愿再赡养二原告,因此二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沈永宪、倪秀根与被告徐苗苗就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倪家沼xx号房屋中原告沈永宪、倪秀根的所有权份额作出的赠与。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永宪、倪秀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美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