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隆能煤业有限公司、苏克荣、丁福国、王永成与被上诉人谢代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隆能煤业有限公司,苏克荣,丁福国,王永成,谢代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隆能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巴庄村。法定代表人苏克荣,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克荣,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系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隆能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福国,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系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隆能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成,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系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隆能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历春,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代政,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元新,系吴忠市红寺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隆能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能煤业公司)、苏克荣、丁福国、王永成为与被上诉人谢代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能煤业公司、苏克荣、丁福国、王永成的委托代理人历春、被上诉人谢代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元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隆能煤业公司于2001年注册成立,从事开采、加工、销售烟煤经营活动,苏克荣、丁福国、王永成系隆能煤业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有两个每年生产6万吨煤的矿井和一个每年生产15万吨煤的改扩建工程。2009年6月1日,谢代政与隆能煤业公司签订劳动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由谢代政承包隆能煤业公司煤矿生产、掘进工作,隆能煤业公司负责提供技术及安全监督人员,谢代政必须服从隆能煤业公司的安排,在掘进采煤过程中,谢代政雇佣的作业人员须听从隆能煤业公司的指挥;二、谢代政每生产一吨煤,隆能煤业公司支付110元(包含消耗材料费);三、谢代政必须安全生产,因管理不善或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工伤事故,费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全部由谢代政承担,费用10万元以上部分(包括伤亡事故)双方各承担50%;四、由谢代政一次性向隆能煤业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合同期满后退还;五、矿井在1234水平以下十二煤西下山延伸120米,车场、水库不小于400m3后南北巷各进800米,注(主井延伸、十二下煤、十四煤的石门岩石巷道掘进,另外增加费用20万元由隆能煤业公司承担),其余部分由谢代政承担;六、谢代政必须为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协议签订后,谢代政于2009年5月25日向隆能煤业公司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谢代政雇佣的工人咸学军在井下作业时,被矿车砸伤,但谢代政及隆能煤业公司均未为咸学军缴纳工伤保险,后经隆能煤业公司与咸学军协议,双方于2010年6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由隆能煤业公司赔偿咸学军伤残费、二次治疗费、生活补贴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8000元。2009年11月12日,隆能煤业公司接到吴忠市太阳山环保安监局转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XX号文件》,文件要求10万吨以下小煤矿紧急停产,但矿长苏克荣决定,挪用15万吨改扩建工程火工品继续在6万吨矿井生产。2010年1月22日9时30分许,因谢代政雇佣的工人张维科、姬鹏、撒彦福未进行探水检查,放炮炸煤时老窑积水溃出,发生透水事故,导致谢代政招聘的工人张维科、姬鹏、撒彦福、姬秀忠、马进步、锁国平、王荣成等七人在工作时因透水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吴忠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通过隆能煤业公司支付七被害人家属工伤保险费用共计1068375元,隆能煤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3日、1月25日与各个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隆能煤业公司另支付了七被害人家属赔偿款各30万元,共计2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谢代政与隆能煤业公司之间签订劳动承包协议,约定由雇佣工人进行井下生产和掘进工作,而相关技术安全及管理人员由隆能煤业公司提供和负责,谢代政及其雇佣人员须听从隆能煤业公司的指派和管理,故谢代政与隆能煤业公司之间实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劳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关于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系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公司因此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隆能煤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该公司应于2012年2月14日前成立清算组织,苏克荣、丁福国、王永成作为公司股东,应由其三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时至诉讼,该公司并未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苏克荣、丁福国、王永成作为股东,在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长期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谢代政交纳的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应予退还,本案中,合同虽未期满,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隆能煤业公司应当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50万元。但谢代政主张由隆能煤业公司、苏克荣、丁福国、王永成支付其合同履行不能后,隆能煤业公司占有使用的煤矿专用木材款20万元、挖掘主井延伸、十二(下)煤、十四煤的石门岩石巷道一半劳务费10万元以及2010年元月份结余的部分工资8万元的诉讼请求,谢代政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存在或发生,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费用进行结算并形成最终结算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针对隆能煤业公司、苏克荣、丁福国、王永成反诉的诉讼请求,谢代政虽辩称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谢代政在本诉中出示的证据4证明其与四反诉人就此纠纷提交太阳山开发区移民管委会要求调解解决,以此证明本诉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管委会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经管委会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商过程中,必然就此纠纷涉及的全部事宜一并协商,本诉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反诉诉讼请求同样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谢代政认为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就四反诉人关于由谢代政承担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1239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金额系隆能煤业公司针对咸学军的赔偿款178000元和1.22透水事故遇难7名矿工赔偿款210万元,依据双方关于“乙方(谢代政)必须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因管理不善或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工伤事故,费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全部由谢代政承担,费用10万元以上部分(包括伤亡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约定计算得出。针对隆能煤业公司支付给咸学军的赔偿款,根据双方在劳动承包协议中关于“乙方(谢代政)必须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因管理不善或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工伤事故,费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全部由谢代政承担,费用10万元以上部分(包括伤亡事故)双方各承担50%”以及“必须为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的约定,因咸学军系谢代政雇佣人员,隆能煤业公司称因谢代政未给咸学军购买人身保险,赔偿款均由其支付,谢代政称不清楚是否购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咸学军购买了人身保险,故对咸学军的赔偿,谢代政应依据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隆能煤业公司与咸学军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咸学军178000元,应由谢代政先行承担10万元,剩余78000元由谢代政与隆能煤业公司各承担50%即39000元,故针对咸学军的赔偿款谢代政应承担139000元,因上述178000元均系隆能煤业公司支付,故谢代政向隆能煤业公司支付139000元。针对因1.22透水事故导致死亡的张维科等7人的赔偿款,事故的直接原因虽系因谢代政雇佣的工人张维科、姬鹏、撒彦福未进行探水检查,放炮炸煤时老窑积水溃出,但在2009年11月12日隆能煤业公司就接到了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环保安监局转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XX号文件》,文件要求10万吨以下小煤矿紧急停产,但矿长苏克荣决定并指令,挪用隆能煤业公司15万吨改扩建工程火工品继续在6万吨矿井使用生产,导致应当关停的6万吨矿井在作业时发生透水事故。谢代政虽与隆能煤业公司约定“乙方(谢代政)必须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因管理不善或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工伤事故,费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全部由谢代政承担,费用10万元以上部分(包括伤亡事故)双方各承担50%”,但谢代政及其雇佣工人在作业中均服从隆能煤业公司的指挥和安排,隆能煤业公司矿长苏克荣违反政令开采6万吨矿井并挪用15万吨改扩建工程火工品,事故发生当天,隆能煤业公司的当班安全员康有贵及技术员王占斌均未按照制度履行安全管理和技术探查职责,因此该事故发生并非谢代政管理不善或不可抗力所导致,且谢代政已经将为工人购买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交付给隆能煤业公司相关负责人丁福国,故隆能煤业公司除工伤保险金外向各个事故受害者(7名死者)的家属各赔偿30万元,不应由谢代政分担责任。苏克荣、丁福国、王永成作为隆能煤业公司股东,有权共同对公司的相关事宜行使职权。综上,对四反诉人关于由谢代政承担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1239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139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四反诉人主张的由谢代政偿还其垫付行政罚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隆能煤业公司替谢代政及其招聘的工人支付的罚款因属于自愿交付行为,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范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隆能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谢代政保证金50万元,被告苏克荣、丁福国、王永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谢代政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反诉被告谢代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隆能煤业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139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隆能煤业有限公司、苏克荣、丁福国、王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相抵,由被告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隆能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谢代政保证金361000元,被告苏克荣、丁福国、王永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原告谢代政负担3800元,被告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隆能煤业有限公司、苏克荣、丁福国、王永成负担8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永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反诉原告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隆能煤业有限公司、苏克荣、丁福国、王永成负担6485元,反诉被告谢代政负担1540元。宣判后,上诉人隆能煤业公司、苏克荣、丁福国、王永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四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谢代政50万元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1.谢代政与隆能煤业公司于2009年6月1日签订劳动承包协议书,对劳动内容、劳动报酬、工程质量、安全指标及工伤费用达成一致协议,并且双方约定由谢代政交纳5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如果出现违约事项,该保证金依法不应当予以退还。2.原审认定,隆能煤业公司与谢代政签订的劳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谢代政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未按协议第五条约定“安全生产、文明生产”,造成多名工人伤、亡事故,其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故履约保证金依法不应当予以退还。原审法院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又对合同约定的条款视而不见,判决由上诉人隆能煤业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谢代政50万元履约保证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上诉人苏克荣、丁福国、王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公司法》规定,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外不承担责任。隆能煤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故股东不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十八条等规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非因公司未进行清算而引起。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谢代政不承担1.22透水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费用,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此判决谢代政承担其雇员咸学军的伤残赔偿费用。但是,同时又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1.22透水事故的赔偿责任,前后矛盾。根据合同双方约定“谢代政必须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因管理不善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工伤事故的,费用10万元以下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费用10万元以上部分(包括伤亡事故)双方各承担50%”。现被上诉人谢代政雇佣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工伤事故,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谢代政理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谢代政作为1.22透水事故死亡人员的雇主,理应对其雇佣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本案工伤保险系上诉人隆能煤业公司交纳,并非被上诉人谢代政交纳。谢代政所谓的保险费是于2010年1月15日由丁福国领取,但是2010年1月的工伤保险费用是隆能煤业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向吴忠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交费,保费金额为6910.35元,而非20000元。并且,工伤保险费用是按月交纳,并非一次性交纳。原审法院简单的结合上诉人双方的协议约定、会议记录及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为由,认定2010年1月至3月的工伤保险金系被上诉人交纳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工伤保险费用是由上诉人隆能煤业公司交纳,保险利益应当由隆能煤业公司享有,而非谢代政。4.吴忠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是在2010年10月29日,通过隆能煤业公司赔偿了五名死亡矿工的伤亡赔偿金,并非七名死者。5.本案上诉人隆能煤业公司是在2010年1月23日、25日赔偿七名死亡工人210万元,不存在在工伤保险金外赔偿死者家属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反诉原告隆能公司除工伤保险金外向各个事故受害者家属各赔偿30万元”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6.原审法院认定1.22透水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谢代政雇佣的工人张维科、姬鹏、撒彦福未进行探水检查,放炮炸煤时老窑积水溃出”。同时,又认定“事故发生并非谢代政管理不善或不可抗力所致”明显自相矛盾。张维科、姬鹏、撒彦福均系被上诉人谢代政雇佣的工人,其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安全事故,责任理应由其雇主承担。而原审法院错误的将本应由谢代政承担的责任,认定由各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四、谢代政应当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行政罚款。1.22透水事故发生后,谢代政及其管理人员陈世福作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员,被分别处以2000及9000元行政罚款,该行政罚款由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银南分局责令上诉人隆能煤业公司全部垫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隆能煤业公司为谢代政垫付行政罚款11000元系“隆能公司自愿交付的行为”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谢代政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员之一,其行政处罚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现上诉人要求其返还垫付罚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请;二、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谢代政承担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110万元和谢代政偿还上诉人垫付的行政罚款11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代政承担;被上诉人谢代政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谢代政对木料款、石巷道款及2010年元月份报酬的诉请,是不公正的,但原审判决最低限度的维护了被上诉人谢代政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隆能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向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09年7月、8月、11月、12月及2010年1月)缴费发票即社会保险费专用发票5份,证明工伤保险费用由上诉人隆能煤业公司缴纳,因此,工伤保险利益所得应当由隆能煤业公司享有;证据二、1.22透水事故报告1份(该证据已在原审中提交,复印件),对事故发生的成因阐述得更为详尽,对事发地点做了明确记录。证明1.22透水事故的直接责任系事故现场作业的张维科、姬鹏、撒彦福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事故发生地点是劳务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地。被上诉人谢代政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审中上诉人未将已经存在的证据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该组证据中被上诉人只认可2010年1月5日这张交款凭证,其他交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反诉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实,王荣成、马进步、姬秀忠、姬鹏、马同良的参保时间均在2010年1月份,张维科的参保时间是2009年6月份,属于续保;证据二调查报告第七页明确了1.22矿难地点是在十四煤回风巷溜煤上山下口处,与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不一致,1.22矿难发生地点不在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之内,且1.22矿难发生时,被上诉人谢代政不在现场对此不知情,是上诉人苏克荣强令作业,违规挪用15万吨改扩建工程火工品到6万吨矿井,不顾安全,私挖乱采导致该起事故。同时,该组证据达不到四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四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是上诉人隆能煤业公司于2009年8月、11月、2010年1月5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二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谢代政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1.根据宁煤安发(2010)69号文件后附1.22透水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该矿在对其老窑积水情况不清的前提下,未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放水原则,违法违规开采煤柱,个人放炮作业,导致透水事故发生。当天,隆能煤业公司的当班安全员康有贵及技术员王占斌均未按照制度履行安全管理和技术探查职责。2.隆能煤业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处于停业状态,公司由三名股东组成,其中苏克荣(持股52.0%)、丁福国(持股24.0%)、王永成(持股24.0%)。本院认为,1.关于谢代政向隆能煤业公司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是否退还。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承包协议》约定:由谢代政雇佣工人进行井下生产和掘进工作,相关技术安全及管理人员由隆能煤业公司提供和负责,谢代政及其雇佣人员须听从隆能煤业公司的指派和管理,由谢代政一次性交纳50万元保证金等,该《劳动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根据2009年11月12日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环保安监局吴太环安发(2009)46号文件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10万吨以下小煤矿停产的紧急通知》、宁煤安发69号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隆能煤业有限公司“1.22”透水事故调查处理的决定》及附件《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隆能煤业有限公司“1.22”透水事故调查报告》,隆能煤业公司涉案6万吨煤矿属于关停范围,根据1.22透水事故调查报告反映,因矿长苏克荣决定,挪用15万吨改扩建工程火工品继续在涉案6万吨矿井生产,于2010年1月22日9时30分许,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张维科、姬鹏、撒彦福(均已遇难)未进行探水检查,放炮炸煤时老窑积水溃出,发生透水事故,1.22透水事故发生后,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以宁煤安发69号文件认定为较大事故。事故发生后,隆能煤业公司已经停产,又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月30日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劳动承包协议》已经不能实际履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隆能煤业公司退还谢代政50万元履约保证金正确;2.关于1.22透水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费用及行政处罚费用。根据宁煤安发69号文件及后附1.22透水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该矿在对其老窑积水情况不清的前提下,未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放水原则,违法违规开采煤柱,并挪用15万吨改扩建工程火工品开采已经被通知停用的涉案6万吨矿井,导致透水事故发生,事故当天,隆能煤业公司的当班安全员康有贵及技术员王占斌均未按照制度履行安全管理和技术探查职责,矿长苏克荣负主要责任,谢代政负重要责任。再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承包协议》的约定,隆能煤业公司负责提供技术及安全监督人员,在掘进采煤过程中谢代政须听从隆能煤业公司的指挥和安排。事故发生后,在吴忠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协调下,对遇难矿工家属妥善安置及抚恤,对相关责任人员及本案上诉人苏克荣、丁福国、王永成、被上诉人谢代政均予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隆能煤业公司也负有责任,故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谢代政赔偿其已经承担的赔偿费用,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谢代政及其委托负责组织井下生产的管理人员陈世福的行政罚款共计11000元(谢代政9000元,陈世福2000元),因该行政罚款决定写明被处罚人是谢代政、陈世福,非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故应另行解决。被上诉人谢代政要求隆能煤业公司赔偿其木料款、石巷道款及2010年元月份报酬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虽系劳务合同纠纷,但上诉人隆能煤业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22矿难事故发生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公司股东未积极履行股东职责,停业后长期处于未清算状态,对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上诉人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隆能煤业有限公司、苏克荣、丁福国、王永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满丽娟审 判 员 李 坤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海晶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