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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绰号“地姑”),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于2016年1月14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甲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酒吧准备离开时,隔壁座的被害人毛某某上前将吕某甲所戴帽子掀起并在手中把玩,吕某甲欲拿回其帽子,毛某某未还并推搡吕某甲,吕某甲见状便将旁边卡座的啤酒瓶拿起往毛某某头部敲去,啤酒瓶破碎,后吕某甲继续用已砸碎的啤酒瓶再次往毛某某头部敲去致使毛某某头部受伤,毛某某受伤后离开酒吧,随后吕某甲也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毛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及左颞部头皮创,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向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6月10日,吕某甲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寻衅滋事的毛某某(已判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甲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酒吧准备离开时,隔壁座的被害人毛某某上前将吕某甲所戴帽子掀起并拿在手中把玩,吕某甲欲拿回其帽子,毛某某未还并推搡吕某甲,吕某甲随即拿起旁边卡座上的啤酒瓶朝毛某某头部砸去,啤酒瓶破碎后,吕某甲又用已破碎的啤酒瓶再次砸向毛某某头部,致使毛某某受伤。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及左颞部头皮创,创长累计达8.7cm,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向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6月10日,吕某甲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寻衅滋事的毛某某(已判刑)。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陈某某、程某、徐某某、张某某、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持啤酒瓶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毛某某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的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琪人民陪审员 卢 丹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