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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彭加绍与殷务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加绍,殷务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彭加绍,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殷务新,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彭加绍与被告殷务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迪雄于2016年1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顾溶丽担任记录。原告彭加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务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加绍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殷务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彭加绍借款30000元,被告殷务新向原告彭加绍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息。被告殷务新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彭加绍借款本息。原告彭加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殷务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9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1%计算3个月,即30000元×1%×3=900元),本息共计30900元。被告殷务新未予答辩。原告彭加绍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殷务新向原告彭加绍借款30000元,被告殷务新向原告彭加绍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息。原告彭加绍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殷务新的签字,字迹清楚,内容明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2日,被告殷务新以购买玉米喂猪为由,向原告彭加绍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殷务新向原告彭加绍出具了金额3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按1分计息。此借款,被告殷务新至今没有偿还,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3个月,即30000元×1%×3=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殷务新向原告彭加绍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殷务新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因被告殷务新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彭加绍要求被告殷务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务新偿还原告彭加绍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900元,本息共计309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殷务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迪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