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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广元志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清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元志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清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特6号申请人广元志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下河街民兴市场。法定代表人张启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茂平,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清蓉,女,生于1976年7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映全,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广元志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方商贸公司)不服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案(2015)154号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志方商贸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从2010年3月16日成立以来,从未与被申请人产生劳动关系,不应给被申请人支付补偿金及补缴社保。证人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张启芳既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广元市城区美兰商贸部(下称美兰商贸部)的经营者,张启芳支付报酬行为当然认定是申请人的行为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的“工作场地、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不能认定申请人成立被申请人的工作关系就自然转到申请人。故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书逻辑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辩称,仲裁裁决根据被申请人等提供的大量证据、证人当庭证言,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仲裁程序合法,请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杨清蓉于2007年3月11日进入美兰商贸部从事品牌导购、促销工作。2010年3月16日志方商贸公司成立,2015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启学。美兰商贸部于2013年5月13日因其他原因被注销。被申请人杨清蓉在志方商贸公司仍然从事品牌导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也没有为被申请人杨清蓉办理社会保险,杨清蓉告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5年3月30日离开了公司。同年5月被申请人杨清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从2007年3月11日-2015年3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15300元、加班费5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4600元、未提前30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额外1个月工资1800元、退还扣发的成长基金970元,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7月28日,仲裁庭作出广劳人仲案(2015)154号仲裁裁决。一、由志方商贸公司支付杨清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80元;二、由志方商贸公司为杨清蓉办理2010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参保和缴费手续,其中养老保险以历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以历年广元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志方商贸公司补缴完四项社会保险后将社会保险手册交与杨清蓉;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申请人志方商贸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辩称双方之间是经济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庭根据证人当庭证言和杨清蓉提供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张启芳按月为杨清蓉发放工资的农业银行查询单等证据,认定从2010年3月16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并未提供出足以否定该项裁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条件为(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综上,本案中,原仲裁裁决没有应当撤销的上述法定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元志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广元志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易晓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