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于训成与李远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训成,李远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于训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毅,山东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林,农民。原告于训成与被告李远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毅、被告李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训成诉称,2014年12月,被告李远林从原告处拿55000元给付抓猪款,后因被告管理不当,55000元丢失,被告承诺用运输猪的运费抵顶该笔欠款,现被告拒绝为原告运输猪,也拒绝归还该笔欠款。现具状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远林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还款,欠条并不公平,欠条是在车祸当天被告大脑不清醒的情况下形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生猪加工买卖工作,多次租用被告驾驶车辆运输生猪。2014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到蓬莱给原告运输生猪,原告委托被告携带生猪款55000元交给出售方。当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驾车行驶到蓬莱界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侧翻到路旁沟中,被告发现携带的55000元现金丢失,当时报警,经查找未果。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该欠款凭证载明:李远林,今借于训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今后以工资垫付的形式付给,到不给于训成工作了,欠款一次性付清,付清为止,2014.12.15,证明人李盛辉、李军、王晓庆。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欠款凭证后,继续为原告运输生猪,运输费用为300元一次的共计86次,运输费用200元一次的共计10次。期间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领取了运输费用34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于训成提供的欠款凭据1份、记账明细,被告提交的运输费明细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运输生猪时,受原告委托携带购猪款给出售方,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携带购猪款给出售方,因保管不善,致使购猪款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亦是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时,双方约定以运输费抵顶购猪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购猪款,本院不予支持,运输费应从购猪款中扣除。原告欠被告运输费为24350元(86次×300元/次+10次×200元/次-3450元),该费用从购猪款中扣除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30650元(55000元-24350元)。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款凭据是在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于训成人民币30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负担566元,由原告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