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市太姥山圣银废品回收加工厂诉被告陈敬蒙、陈敬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太姥山圣银废品回收加工厂,陈敬蒙,陈敬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656号原告福鼎市太姥山圣银废品回收加工厂,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山镇董家沙部队农场。经营者卢圣银,男,系原告业主。委托代理人陈阿亮,福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施继进,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敬蒙,男,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敬顺,男,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福鼎市太姥山圣银废品回收加工厂诉被告陈敬蒙、陈敬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太姥山圣银废品回收加工厂经营者卢圣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阿亮、施继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蒙、陈敬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太姥山圣银废品回收加工厂诉称,二被告陈敬蒙、陈敬顺自2014年6月始多次向原告购买铸铁,至2014年8月30日止,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45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260000元,余款104500元未能偿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敬蒙、陈敬顺即时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4500元。被告陈敬蒙、陈敬顺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福鼎市盛丰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陈敬蒙系福鼎市盛丰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2.货物签收单(收款收据)18份、对账单,以此证明被告从2014年6月4日始至同年8月底多批次向原告购买铸铁;交货地点为:福鼎市店下镇磨石山的福鼎市盛丰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内;被告截止至2014年08月30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4500元的事实。3.银行存款明细账及银行流水,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且2014年8月30日双方结算后二被告总计还款9笔,共计260000元的事实。4.原告申请证人朱植论、王收慷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铸铁买卖关系,交货地点为:福鼎市店下镇磨石山的福鼎市盛丰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内;该铸铁买卖的负责人系二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敬蒙、陈敬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此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朱植论、王收慷虽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二被告与原告存在生铁买卖交易,且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645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起,被告陈敬蒙、陈敬顺多次向原告购买铸铁(旧生铁)。2014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500元,同日,被告陈敬顺出具欠条一张。此后,二被告陆续还款260000元,尚欠货款1045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敬蒙、陈敬顺向原告福鼎市太姥山圣银废品回收加工厂购买铸铁(旧生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敬蒙、陈敬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鼎市太姥山圣银废品回收加工厂货款人民币10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财产保全费1767.5元,合计316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欠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条文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