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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164号原告周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梓山苑路口益阳申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楼2楼。负责人李晓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7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湘H822**小型客车沿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乡新兴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新兴村3组地段时,撞到同方向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44天,用去医药费及门诊费20299元。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需一人完全护理。湘H822**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和鉴定费共计20699元。因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044.64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已经垫付了医药费及鉴定费,请求依法处理。不应核减医保外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医药费部分需要扣减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7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湘H822**小型客车沿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乡新兴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新兴村3组地段时,撞到同方向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药费共计20299元。2015年11月18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需一人完全护理。原告用去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周某某支付20699元。另查明,原告周某某提供的益阳市笔架山乡新兴村村委及笔架山乡政府的证明证实原告周某某在家耕种承包的15亩水田。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湘H822**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湘H822**小型客车撞到原告周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采信。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湘H822**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原告周某某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医药费20299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核减原告医药费中的医保外用药,因未提供核减明细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某某系益阳市笔架山乡新兴村村民��其承包了水田耕种,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确定为4006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为不应计算原告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计算为4884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计算为9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的自行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0157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2035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4119元;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400元(已付2069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明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4476元,原告周某某在保险理赔中得14177元,被告李某某在保险理赔中得20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乾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波附原告周某某损失明细:1、医药费20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30元/天=1320元3、后续治疗费2000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11元/天×44天=4884元出院后护理费69.07元/天×14天=967元6、误工费69.07元/天×58天=4006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400元9、财产损失200元合计:34876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