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振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忠(曾用名张发展),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委托代理人李素芝(系张振忠之妻),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委托代理人柴学洋,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柳沟镇。法定代表人王永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团长。委托代理人董云生,新疆车排子垦区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富年,男,第七师一二五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上诉人张振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以下简称一二五团)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芝、柴学洋,被上诉人一二五团的委托代理人董云生、张富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张振忠要求一二五团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振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张振忠。上诉人张振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二五团解除与张振忠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张振忠与一二五团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二五团应为张振忠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判决一二五团补缴张振忠的社会保险费(1997年-1999年、2002年-2015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一二五团承担。被上诉人一二五团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一二五团与张振忠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应再承担社会保险费。原裁定正确,应当驳回张振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振忠上诉要求一二五团为其补缴1997年至1999年、2002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振忠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振忠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一二五团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德新审判员 徐 华审判员 张心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甜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