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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禾森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彭从友、华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门市禾森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彭从友,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2执33-1号申请执行人荆门市禾森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彭从友。被执行人华杰。(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但被执行人���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彭从友、华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鄂东宝立保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彭从友、华杰的银行存款8653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凤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