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燕某、林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林某甲、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燕某、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燕某、林某甲、林某乙与“小牛”(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南路广东烧鸭面店内,无故对被害人汤某、胡某拳打脚踢,致使二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外伤致体表挫伤面积大于15.0平方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汤某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右上唇粘膜破损、结痂,此二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林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燕某、林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燕某、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汤某、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曾某、王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燕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林某甲、林某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汤某、胡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林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