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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执1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3)娄中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担保费156万、违约金245万元,并负担诉讼费44000元。因申请执行人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在当地涉及民间融资较多,为便于执行,本案以指定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行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娄中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由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学军审判员  刘景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