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15号原告:骆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骆某甲因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00年2月4日生下儿子骆某乙。被告李某自2002年7月离家出走后,杳无音信,期间未与家中有任何联系,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要重新组成家庭,请求法院判决将儿子骆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骆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儿子骆某乙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儿子骆某乙出生情况;3、刘河镇果子畈村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及生育子女情况,以及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杳无音信。被告��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00年2月4日生下儿子骆某乙。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李某即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儿子骆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儿子骆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李某在儿子出生后不久即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人取得联系,期间儿子骆某乙一直由原告骆某甲抚养,因此,骆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不会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原告骆某甲要求抚养儿子骆某乙,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依法应当负担部分小孩抚养费,鉴于原告骆某甲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李某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该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尊重其意愿,不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骆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期间所生儿子骆某乙由原告骆某甲抚养教育成人。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学志人民陪审员 胡爱琴人民陪审员 骆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甘 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