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曾宪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70号罪犯曾宪和,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浑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宪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曾宪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9年7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11年3月12日22时许,曾宪和在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村委会门前,酒后与六道江镇西村村民王晓禹、崔迪、綦斌发生打斗,曾宪和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晓禹捅伤。经鉴定,王晓禹腹部损伤,伤害程度构成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5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曾宪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宪和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